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有關被告之前科紀錄,並構成累犯之論述:「葉佳賢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以106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7行「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磅處」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4.6公里處疑似超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72號被告葉佳賢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賢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8月13日12時許,在臺66快速道路大溪交流道附近某處飲用含酒精飲料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欲往基隆送貨,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磅處,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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