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拘役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與他車之碰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097號被告林宏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洲自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自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0號越堤道垃圾場前前,因與 鄧定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定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