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財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86號、107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起訴共同改造槍枝部分,並非事實,爰提起上訴(理由後補),懇請鈞院准予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7年8月1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其不服本院第二審前揭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算10日,至107年8月27日即已屆滿(上訴期間本應至107年8月25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六,故遞延至107年8月27日星期一始屆滿)。詎被告遲至107年9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所遞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記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