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郁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郁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郁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11巷口,見泰國籍外勞 基迪朋 (KHANNINLAWONGKITTIPHONG,下稱基迪朋)落單1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基迪朋表示欲查驗身分云云,要求基迪朋出示證件,基迪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全民健保卡及中華民國居留證予江郁俊, 江俊郁 並藉故要前往基迪朋居留地址查看而不願返還上開證件,即趁基迪朋轉身之際,立刻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基迪朋驚覺遭騙,隨即透過雇主報警處理,經警方於翌日(即7日)17時11分許,在江郁俊住處查扣上開雙證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郁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基迪朋具結之指證。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扣押現場照片3張及被告手機內所拍攝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郁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基迪朋偵查中雖稱被告曾佯稱有警察身分(見偵卷第102頁),但為被告否認(見偵卷第31頁),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5月8日確定,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107年12月3日確定,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且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端詐取告訴人之重要證件,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拘提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詐取告訴人之全民健保卡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證件為被告交付警方扣押後,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1、5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