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辰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辰翰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凌晨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圓環北路往中正路方向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源豐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行人 江淑貞 徒步沿三民路往忠孝街方向行走,於穿越源豐路口時,亦未依規定行走在該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林辰翰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到江淑貞,致江淑貞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脛骨幹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左膝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淑貞於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視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林辰翰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淑貞於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脛骨幹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左膝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則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過失傷害告訴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復審酌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堪認良好;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無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