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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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帳冊叁本、倍率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基於接續賭博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反覆從事賭博行為之集合性犯罪故意」,第九行「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之後應補載「以每注一百元計算,」,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一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後,應補載「前段」,第三行「被告接續賭博」之前,應補載「其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均係基於牟取經濟利益之犯意,而從事法律評價上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賭博營業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只受一次之刑法評價。」,並刪除該行「接續」二字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