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名片壹紙、現金收入傳票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1│0000000│96.01.22│13000元│甲○○│├──┼────┼────┼────┼───┤│2│0000000│96.01.29│12000元│甲○○│├──┼────┼────┼────┼───┤│3│0000000│96.01.29│50000元│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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