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清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55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盜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被告為躲避追捕而棄置,經警尋獲後通知被害人喻 婍霖 領回,此有證人 喻婍霖 之警詢筆錄可稽,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