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95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文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預防性羈押規定,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文凱(下稱被告)與八旬祖母相依為命,祖母因年事已高,且每月須至醫院回診數次,急需被告回去照料,被告才疏學淺,犯下大錯,後悔莫及,若法院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亦可責付被告每日前往管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被告絕無再犯之虞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嗣原審審理結果,以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8月在案,有訊問筆錄、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涉犯竊盜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自96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其中於103年間,因竊盜(4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竟又於107年8月至108年5月間反覆多次犯本案之竊盜行為,短時間內犯罪件數高達13件,觀察被告犯罪之歷程、犯罪時所處之環境及條件,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復揆諸前揭說明,羈押之目的非僅在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到庭,尚包含確保整體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等,審酌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等羈押事由之情狀,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不至於發生再度犯罪之危險性,羈押被告自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情形,又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亦未經判決確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就被告多次竊盜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以保證被告不至再犯。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抗告意旨聲請以具保、責付、命按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請求停止羈押,自難認為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