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
即告訴人 彭筱涵 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 黃宇聯
許仁定 張秀蓮 黃錦堂 賴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3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
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惟檢察官未查證錢之去向,亦無收據,被告黃宇聯、許仁定、張秀蓮、黃錦堂、賴宗信等人(下稱被告黃宇聯等5人)答辯之金主、介紹人對象一再更換及延伸至符合檢察官自認合理,豈無偏袒?究竟是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彭筱涵或告訴人母親 徐竹林 與被告黃宇聯等5人洽商借錢,檢察官均未詳查?竟草率以證人林益弘之匯款資料逕認告訴人有借錢有拿錢,而予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明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倘告訴人與被告賴宗信間是單純借款,又非買賣,為何於民
國102年1月9日被告黃錦堂需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限制登記事項?為何記載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人即被告黃錦堂前,不得移轉及設定?就此重大申辦限制登記事項,為何不讓告訴人簽名?亦無委託書?豈無違背常理!為本件檢察官亦未交代,隻字不提?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失!㈢告訴人從未見過證人林益弘,而被告賴宗信卻稱林益弘與告
訴人如何談,伊則不清楚,證詞明顯不一致,本件檢察官卻相信。又本件借款一件,但其介紹人竟一堆!出資金主之借款人也一堆!倘被告黃錦堂、賴宗信如此謹慎,為何沒有讓告訴人簽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收據?檢察官均未交代亦未查明。
㈣倘借款200萬元需支付利息18萬元,12萬介紹費,借款人僅
取得170萬元,合理嗎?告訴人有無急迫至需如借錢嗎?動機為何?告訴人為護士!無扎票趕三點半!亦無被追債!無借款動機,無簽立任何委託書,亦未於抵押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書簽名,亦未洽商或簽收200萬元之借款,檢察官未就此調查,有違應調查之證據為調查之違失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㈤被告等人以賣屋為手段,騙取告訴人之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
,明顯係有計畫之詐騙集團,詎本件檢察官逕認相符,即予採信,豈無偏頗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失,就關鍵證據未予詳究,所為處分自有違法情事,因此本案實有交付審判之理由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告訴人彭筱涵以被告等5人涉犯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6號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3月4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告訴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該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告訴人位於 新北市 ○○區○○路○○○○○號4樓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03年3月13日委任王信雄律師於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於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6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五、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彭筱涵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於102年1月11日,經房屋仲介即被告黃宇聯仲介被告許仁定購買,買賣總價款為900萬元。因告訴人前係於100年6月13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如於102年1月11日出售,需繳納鉅額奢侈稅,故被告黃宇聯、許仁定要求由雙方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至102年6月13日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買方即被告許仁定並同意自102年1月間起迄同年6月間止,承受繳納告訴人所負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抵押貸款60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貸款100萬元之本金、利息等分期繳款債務,並交付定金4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許仁定且以擔心告訴人中途不賣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作為如期履約之擔保,暨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房屋稅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交付(原訂
102年1月8日簽約,因買方未到場,告訴人遂先行交付,並改訂同年月11日簽約)予代書即被告張秀蓮(代表賣方即告訴人方之代書)及黃錦堂(代表買方即被告 許仁定方 之代書)共同保管,迨102年6月間,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不疑有他,遂簽立200萬元之本票,並將上述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影本等物品,交付予被告張秀蓮及黃錦堂。嗣被告許仁定僅於102年1月間,依約繳納前開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貸款之分期本金、利息;而告訴人於同年2月底,接獲銀行電話催收通知,始知被告許仁定未依約履行繳納前述銀行貸款分期款項一事,告訴人聯絡被告黃宇聯及許仁定未果,遂與被告張秀蓮及黃錦堂聯繫。詎被告張秀蓮及黃錦堂竟要求告訴人繳交2個月之民間貸款200萬元之利息計12萬元(即每月每100萬元之利息3萬元),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建物謄本,發現被告等人已於102年1月9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使用所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賴宗信,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5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六、被告黃宇聯等5人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黃宇聯辯稱:伊當初覺得系爭不動產個案不錯,告訴人彭筱涵想在臺中市投資,伊就報給告訴人買,告訴人因此購買系爭不動產,將之出租。告訴人購買之後,因其本身亦為投資客,央求伊能再出售系爭不動產,伊始一直持續發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訊息。後來被告張秀蓮表示有買方要與告訴人當面談價錢,雙方約於102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之摩斯漢堡,討論價錢及簽約事宜。借款部分,因為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賴宗信貸款200萬元並請被告黃錦堂幫忙貸款事宜,告訴人亦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置於被告黃錦堂處;於
102年1月8日或9日其中一日,因為要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伊遂通知告訴人之母親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辦理設定所需之物帶下來,因為要辦理設定需要2至
3日,所以伊才開車去被告黃錦堂處,將設定資料用印,用印完伊就將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不動產權狀等物品交還告訴人,此部分是貸款而非買賣,因為告訴人需要用錢,才會叫伊幫忙找金主;被告黃錦堂於102年1月11日,通知告訴人貸款可撥款,伊就去接告訴人及渠母親至被告黃錦堂處,被告黃錦堂將現金200萬元交付告訴人,伊再帶告訴人及渠母親至彰化銀行辦理存款,後來再到前述摩斯漢堡簽約;伊曾向被告張秀蓮提及買方即被告許仁定買系爭不動產未付定金,是否要幫告訴人先繳房貸,之後再從買賣總價扣除一事,被告張秀蓮說要與被告許仁定商量等語。㈡被告許仁定辯稱: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張秀蓮帶伊去簽約,賣方是母女及另1個伊不認識的人到場,伊當時認為會漲價,係被告張秀蓮告知伊系爭不動產要賣之消息,買賣之事伊均交給被告張秀蓮處理,其他事伊均不清楚,伊已忘記買賣當時有何約定,因為伊前陣子中風,伊曾幫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1或2期,後來因為告訴人那邊有狀況而未繼續繳納;伊不知道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是否有將其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權狀等物交與被告黃錦堂、張秀蓮等語。㈢被告張秀蓮辯稱:被告黃宇聯於101年12月間,跟伊說系爭不動產要賣,且說如有朋友要買可以介紹之,伊於102年1月間,向被告許仁定提及系爭不動產,被告許仁定看完房子後,向伊詢問買賣價格,伊則詢問被告黃宇聯,被告黃宇聯告以因告訴人已向銀行貸款,想再向民間借
200萬元,總價要900萬元一節, 伊復 轉告被告許仁定上開賣價及不用付現金、僅需承擔債務等內容,被告許仁定即同意;伊係受被告許仁定委託,負責處理過戶事宜,伊不知道告訴人借錢之事,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未簽發本票,亦未付現金;設定抵押部分伊不清楚,男的 黃代書 (按應係指被告黃錦堂)在渠事務所,曾提及金主要借200萬元給告訴人,當時尚未拿錢,只有告訴人將所有權狀交給那個黃代書,伊沒有收過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權狀等物;系爭不動產因奢侈稅問題,所以要102年6月間才能過戶,伊當時不知道日期,因此只有寫6月,伊問告訴人欠的債務總數為900萬元,告訴人向民間借200萬元及向銀行分別貸款600萬元、100萬元,因此約定買賣總價為
900萬元,雙方約定過戶後,由被告許仁定為告訴人償還向銀行所借款項之本金、利息;被告黃宇聯曾詢問伊有關被告許仁定未付任何定金,是否要幫忙告訴人繳付銀行之貸款利息當作定金,伊有跟被告許仁定談及此事,至於被告許仁定有無為告訴人繳付,伊已經忘記;被告許仁定未曾要求告訴人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伊不知道本票之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尾款部分之記載,係講好要借款,伊等知道告訴人要借200萬元,被告許仁定同意承擔債務,且被告黃宇聯有告知借200萬元會先扣3個月利息,迨過戶後,被告許仁定才承擔該筆債務等語。㈣被告黃錦堂辯稱:被告黃宇聯透過另一位仲介陳先生告訴伊告訴人欲以系爭不動產借款300萬元,一看過房子後覺得只能借200萬元,伊同事就去找被告賴宗信,因為被告賴宗信有資金,後來102年1月8日或
9日,告訴人至伊事務所交付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等物,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在
102年1月9日將印鑑章返還予告訴人,其於物品在同年月11日亦已返還;被告賴宗信借款予告訴人有開立本票,沒有寫借據,但現場有9個人及另三名仲介即 陳加螢 、 陳淑娟 、龐先生看到告訴人拿到錢;伊不知道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伊不會過問告訴人借款之用途,告訴人借款200萬元有先預扣3個月利息,利息每月6萬元,實際上交付告訴人之款項有扣除3個月利息以及6%之仲介費即12萬元。㈤被告賴宗信辯稱:伊未見過告訴人,但有借款給告訴人,被告黃錦堂之同事林益弘認識伊,林益弘於102年1月初,跟伊說臺北有個護士要借200萬元,房子在太平區,銀行已借
600萬元,林益弘等人有去看過房子,認有超過800萬價值,林益弘亦有載伊去看房子,伊認為即使拍賣亦不會賠,所以就接起來,伊原本向林益弘說借錢要用匯款,後來林益弘突然跟伊說對方需要這筆錢,一定要拿到現金,伊當時人在南部,所以請林益弘先給,林益弘有說對方有寫本票,伊回來後,於102年1月14日匯款給林益弘,林益弘就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設定抵押文件交給伊;伊借給告訴人200萬元,預扣利息9萬元,每個月3萬元,以3個月為1期,至於林益弘與告訴人如何談,伊則不清楚,伊只知道伊應該得到這樣的利息;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記載擔保債權為240萬元,係因為一般設定都會多20%等語。
七、本院審酌:㈠告訴人彭筱涵確有於102年1月11日經由被告黃宇聯(任職
於宇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介紹,而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8號房屋及所○○○區○○段713、714、737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許仁定,而被告許仁定則係經由被告張秀蓮介紹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訊息。告訴人與被告許仁定於同日即102年1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900萬元。而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不動產,另於102年1月9日,以被告黃錦堂為代理人,而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賴宗信,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記載擔保債權總額為「24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2年1月8日,消費性借貸」等情,為被告黃宇聯、黃錦堂、張秀蓮、許仁定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3至74頁反106頁反面至107頁、108頁反面面)。並有被告黃宇聯之名片、系爭不動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證人林益弘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於102年1月初,被
告黃錦堂介紹系爭不動產並拿房屋地籍資料給伊,伊有去看房屋,覺得還不錯,就介紹給被告賴宗信,被告賴宗信與黃錦堂再去看過而願意放貸;伊於102年1月11日中午,在被告黃錦堂之代書事務所,拿182萬現金給被告黃錦堂處理,當日告訴人及渠母親比伊早到,被告黃宇聯亦在場,伊有看到被告黃錦堂將錢拿給告訴人母女,渠等與被告黃宇聯一起在該處清點;伊借款予告訴人200萬元預繳3個月利息,給予被告賴宗信之利息以每個月3萬元計算,伊與告訴人則約定利息以每個月6萬元計算,所以預扣18萬元,告訴人取得之款項除預扣利息18萬元之外,尚有扣除6%之費用給代書及中間人;因為伊先墊款給告訴人,伊於102年1月11日,領了183萬元,其中182萬元交給被告黃錦堂處理,餘1萬元則留為自己零用;被告黃宇聯與黃錦堂原本不熟悉,是透過 龎全成 等人而牽成,伊因為資金不夠多、房屋有設定抵押,且與被告賴宗信有互信關係,因此未自行借款予告訴人,以卻保有足夠資金接案子等語(見偵卷第109反面至110頁)。證人林益弘證稱伊於102年1月11日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借款之地點為被告黃錦堂之事務所,且預扣利息18萬元(每月利息6萬元),伊係以每月3萬元支利息即年息18%給被告賴宗信,且另扣除6%之仲介費用等語,核與被告黃錦堂及賴宗信2人之上開辯稱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錦堂、賴宗信等人之辯解,並非無稽。佐以證人林益弘所提出其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亦顯示證人林益弘確有於
102年1月11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83萬元,而被告賴宗信亦確有於102年1月14日匯款191萬元予證人林益弘乙節,亦有被告黃錦堂提出之照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足參,足徵證人林益弘上開證述實有所據。相互勾稽被告賴宗信、證人林益弘之上述資金流向,與被告賴宗信、黃錦堂所辯稱告訴人向被告黃錦堂借貸之資金200萬元,係由被告賴宗信所提供,而被告賴宗信則係先請證人林益弘墊付此筆款項,事後再返還予被告賴宗信等情節,核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黃錦堂、賴宗信此部分所辯解乃有所依據,應屬可信。
⒉而告訴人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至被告黃錦
堂之代書事務所處辦理借款之設定抵押與取款相關事宜,被告黃錦堂有在代書事務所將200萬元拿給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龎全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證人陳加螢,其他人均不認識,伊只記得曾到代書事務所時有看到2個女人拿錢,因為那2個女人有向代書借錢,係「黃太太」介紹臺中市太平區的地主,向伊表示地主要借錢,伊就跟證人陳加螢說,證人陳加螢就介紹1位代書,伊只知道要借200萬元,伊在代書那裡有看到當場借200萬元,伊有看到代書拿錢給要借錢的地主,伊獲得1萬多元,係因為介紹而分得服務費等語(見偵卷第
165頁反面)。及證人陳加螢於原署偵查中證述:證人龎全成係伊在嘉義唸書時的朋友,伊只認識被告黃錦堂及證人龎全成,其他人伊不認識,被告黃宇聯介紹告訴人說要調資金,找到龎全成,因龎全成在嘉義而告訴人要借錢的標的(按即指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所以龎全成叫伊幫忙找代書,伊就把告訴人之房屋資料拿給被告黃錦堂。伊後來與被告黃錦堂到現場估價,被告黃錦堂認為可承作,伊就聯絡龎全成,龎全成再聯絡被告黃宇聯,被告黃宇聯再聯絡告訴人到被告黃錦堂之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二胎之手續,設定完成後,約在被告黃錦堂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黃錦堂將現金點交給告訴人,設定放款是200萬元,利息預扣3個月18萬元,服務費一般是6%,伊不記得是5或6%,伊取得1萬6千元或1萬8千元,因為代書的服務費是2%,伊與被告黃宇聯及龎全成等人朋分剩餘部分。告訴人來2次,第1次是準備所有權狀正本,供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迨設定完成後,再去代書事務所拿取現金及簽發本票,伊有看到告訴人簽發本票,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是為擔保借貸200萬元,證人龎全成轉述說告訴人借款是為了要周轉及整修房屋,房屋是○○○區○○路附近等語(見偵卷丟164頁反面至165頁)。經核與被告黃宇聯、黃錦堂及賴宗信等人所辯告訴人借貸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證人林益弘、龎全成、陳加螢關於告訴人借款之數額、預扣之利息、仲介費用之證述,核與被告黃錦堂所稱者大抵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足徵被告黃錦堂此部分所辯稱並非無據。並且,證人龎全成、陳加螢之上開證述,係經過具結之程序,其證詞之真實性可以因此獲得擔保;而證人龎全成、陳加螢均陳稱並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應無恩怨糾紛,應無為誣陷告訴人而編造故事之可能,是龎全成、陳加螢之前開證述,應為可信。
3.再者,觀之卷附告訴人與被告許仁定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相關款項之給付事項係約定以:「用印款」部分為:「賣方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房屋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便申報增值稅、契稅」;「完稅款」部分為:「本不動產已有向合庫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信貸中國信託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均由買方承擔債務」;「尾款」部分則為:「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買方同意賣方向民間借款,其債務由買方承擔債務」(至簽約款部分,則未約定應給付之款項)乙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關於「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之記載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交付定金40萬元,或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作為履行擔保之相關記載,則告訴人指稱伊交付定金40萬元,並簽發200萬元本票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存疑。況如告訴人確有交付定金40萬元,並簽立200萬元之本票,何以就此等金額非少,攸關契約雙方權益之重大事項,竟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而告訴人對所稱之40萬定金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明乙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何以未載明於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時僅陳稱:不清楚,代書沒寫等語,然告訴人有購買不動產,並將之出租之社會經驗(見偵卷第164頁告訴人之偵訊筆錄),並參以告訴人自稱為護士之工作經歷,及其於102年間為年近30歲之年齡,理應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等重要事項之約定,有相當之認識,豈可能對於此等買賣價金給付、攸關自身重大權益之事項無所知悉?而觀之前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契約當事人即告訴人、被告許仁定確實約定由告訴人向民間借貸
200萬元之尾款,該債務由被告許仁定負擔,此約定內容與告訴人向被告黃錦堂借款200萬元乙情亦無相悖之處,更與被告張秀蓮上開辯稱:被告黃宇聯告以因告訴人已向銀行貸款,想再向民間借200萬元,總價要900萬元一節,伊復轉告被告許仁定上開賣價及不用付現金、僅需承擔債務等內容,被告許仁定即同意等語相符。而由卷附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吉成分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6頁)亦可看出,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有存入現金30萬元,雖與被告等人所稱告訴人借貸之200萬元金額尚非一致,仍足徵告訴人當天確實有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可見被告黃宇聯辯稱:被告黃錦堂將借款200萬元交予告訴人後,伊就帶告訴人及其母親至彰化銀行存款等語並非全然無稽,雖告訴人所存款項金額為30萬元而非200萬元,然此可能係告訴人取得200萬元借款後,僅將部分款項存入或其他因素所致,非可僅以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係存入30萬元,而即認定告訴人確無從被告黃錦堂處收受200萬元。是以,告訴人雖一再稱有交付40萬元定金予被告許仁定,然此經被告等人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可資證明給付40萬元定金之有利證據,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4.至被告許仁定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同意簽約後過戶前由伊承擔告訴人向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之貸款本息等語,然被告許仁定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忘記就系爭不動產與告訴人有何約定,因為伊前陣子中風等語,於偵查中更出現被告許仁定有語焉不詳之情況(見偵卷第109頁),則被告許仁定既已因中風之因素,而遺忘與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如何約定,甚至語焉不詳,則其後所稱同意替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乙節,是否基於正確記憶所為之陳述而屬實在,即為可疑。而卷附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156頁),顯示被告許仁定曾於102年1月24日分別繳納9,000、1萬4,000元之放款息,然於102年3月份,隨即由告訴人繳付,而對照被告黃宇聯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告訴張秀蓮說被告許仁定買房子沒有付定金,是不是要幫告訴人繳房貸,之後再從房價扣等語(見偵卷第166頁),則被告許仁定縱有為告訴人繳納上開銀行貸款本息之情況,即可能係如被告黃宇聯所稱係因被告許仁定未支付定金,遂先為告訴人繳交銀行貸款;況若被告許仁定確實與告訴人約定代繳102年1至6月間之銀行貸款乙情屬實,此未詳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已有可疑,詳如前述,且於被告許仁定僅繳付102年1月份之銀行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何以未向被告許仁定催討,而逕行自己繳付?
5.徵之告訴人於刑事告訴人狀指稱被告許仁定同意代其繳納
102年1月至6月間,伊向合作金庫所貸款600萬元,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之本利等語,於偵查中復指稱因為對方怕伊不過戶,會白繳利息,所以伊才簽立2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如被告許仁定全數如期繳納,總額為13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6、164頁),果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其所謂擔保之銀行貸款本利僅為13萬8,000元,與其所稱簽訂之本票面額為200萬元數額差距甚大,已有違常情。而告訴人又再指稱:200萬元本票係對方要求包含仲介費、代書費之保障,總計約100萬元,如未完成交易,要賠對方1倍款項等語,然告訴人仍未指出其所稱之仲介費、代書費具體數額為若干;且若僅因未完成交易而需賠償1倍款項,益徵此係對於告訴人之權利有相當重大關係之事項,更應載明於契約書中,以保障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何以竟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中隻字未提?
6.就告訴人透過被告黃錦堂向被告賴宗信借款200萬元部分,被告黃錦堂供稱有開立本票,沒有寫借據,被告賴宗信亦陳稱有簽發本票等語,縱告訴人與被告賴宗信之上開借貸關係無借據可資證明,然告訴人業已開立本票,且互核告訴人所借款項之金額、被告等人於何時、地交付及實際出資者為何等事項,被告等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乃有所憑,非可僅以無借據資料,而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且被告賴宗信以告訴人以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已足獲得債權之保障,因而未另簽立借據乙情,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而告訴人如向被告賴宗信借款200萬元,其等間就利息之計算方式,本因人而異,尤不可以被告黃錦堂等人所稱借款200萬元之利息多寡,而認定被告等人所述不可信。並且,告訴人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向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借款共計700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約定尾款200萬元由告訴人向民間借款200萬元,如告訴人確實有相當之金錢資力,何以需有上開借款?況,縱使告訴人所稱其以護士為業,每月有相當收入,無須借款等語屬實,仍與被告等人是否有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之判斷,仍屬2事。
㈢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34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土地登記規則第
136、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不動產雖於
102年1月9日已為限制登記事項,約定義務人即告訴人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權利人即被告賴宗信前,不得移轉及設定等語(見偵卷第33至42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然此限制登記事項,依前開規定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始得為之,且預告登記之制度係為保全債權請求權之實行,如被告黃錦堂等人所述,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為擔保,則被告賴宗信與告訴人因為求債權之保障而為限制登記事項之預告登記,2者間即無衝突。
㈤至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檢察官被告等人答辯之金主
、介紹人對象之金錢流向均未詳查,且倘告訴人與被告賴宗信間為單純借款,非買賣,何以被告賴宗信需辦理限制登記事項?檢察官亦未查明,另亦無就被告黃錦堂、賴宗信為何沒有讓告訴人簽立200萬元之收據查明等語,然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偵查程序是否應傳喚證人對質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告訴人、證人及被告等人業於偵查中經傳喚調查,檢察官復依現有之卷證資料,而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本件聲請意旨仍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之疏漏,顯屬無據。且本院基於聲請交付審判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亦無從再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黃宇聯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