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被告 巫青 𣔄
黃梅 江啟文 黃育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被告 陳玫妗
王鳳娟 陳志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被告 尤麗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素珍 被告 游俊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游 秋美 被告 王秋福
嚴謹生 楊江麗玉 陳秀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巫青𣔄、黃梅、 游秋美 、江啟文、黃育達、陳玫妗、王鳳娟、陳志源、游俊翰、王秋福、嚴謹生、楊江麗玉、陳秀枝應分別將座落於如附表一(含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前項履行期間均定為陸個月。
三、被告巫青𣔄、黃梅、游秋美、江啟文、黃育達、陳玫妗、王鳳娟、陳志源、游俊翰、王秋福、楊江麗玉、陳秀枝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各自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103年1月起按月給付」欄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於原告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提供如附表四「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為假執行(除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但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如各為原告提供如附表四「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977-5、977-6、965-8、973、721、977-4、977-1、977-7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自民國38年起,原係由前裝甲兵司令部作為國軍「南京新村」眷村用地使用,因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區「建國市場」,致有部分眷戶將眷舍予以營商、出租或以其他不法方式使用眷舍,嗣經原告於93年起,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註銷該眷村內違反前述要點之眷戶。然經清查後,發現被告等人並非經核准配住「南京新村」之國軍軍眷,竟未經同意無權占用如附表一(含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是被告巫青𣔄、黃梅、游秋美、江啟文、黃育達、陳玫妗、王鳳娟、陳志源、游俊翰、王秋福、嚴謹生、楊江麗玉、陳秀枝等13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將其等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其等占用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尤麗雅係向被告 韓中嶽 借用(按原告已對被告韓中嶽撤回起訴)而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及建物,其對該建物並無處分權限,是原告亦得向其請求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
二、又被告巫青𣔄、黃梅、游秋美、江啟文、黃育達、陳玫妗、王鳳娟、陳志源、游俊翰、王秋福、嚴謹生、楊江麗玉、陳秀枝等13人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占用使用土地,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另得請求其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查上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且該土地坐落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市中心,距離火車站僅數百公尺距離,又鄰近建國市場,交通方便且生活機能極佳,是以衡諸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準計算之分別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等人在未將其等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並請求被告等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其等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斯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等人迄今並未就其等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證明,尚難認被告就其有利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黃育達雖主張其有權使用如附表一附圖符號C1之土地,然依國軍眷舍管理表內容,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為軍方列管之房舍,又該眷舍之眷戶為訴外人 王德亮 ;況且訴外人王德亮已歿,並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以98年11月12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號令撤銷王德亮之眷舍居住權,亦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書函)稿影本1份可查,且被告黃育達所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舍亦非軍方列管之眷戶,自始即無合法使用附圖符號C1土地之權限。故被告黃育達仍應提出合法占有土地之證明。
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並未賦予違占建戶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
⒈被告陳秀枝雖辯稱其所占有之房屋已依眷改條例辦理違占建
戶之補價作業,是依該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於補償後而為拆遷,故原告於違占建戶補償作業辦理完成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違等語,及被告陳玫妗、王鳳娟、陳志源、楊江麗玉主張原告應先予補償,始配合返還等語。然參照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說明:「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進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足徵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認違占建戶得有權占有眷村土地,而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避免以司法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致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而得以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方式使其配合返還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基地之土地收回,要無限制主管機關未予拆遷補償,即不得對違占建戶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意。亦即上開條例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使用其所違占眷村眷舍、土地權利之意,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僅係為便利收回眷村土地避免司法訴訟時程冗長影響眷村改建工作之執行,而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拆遷補償,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拆遷返還土地之裁量權限而已。準此,被告陳秀枝、陳玫妗、王鳳娟、陳志源、楊江麗玉等人縱對於原告依該條例第23條發放之拆遷補償款有所爭議,核屬其等與原告間之公法上行政爭訟之問題,要難執此對抗原告就其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拆遷,更遑稱原告提起之訴訟於法無據。
⒉又本件被告陳秀枝、陳玫妗、王鳳娟、陳志源、楊江麗玉等
人對有關眷改條例公法上之權利主張,並非與原告間有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被告陳秀枝、陳玫妗、王鳳娟、陳志源、楊江麗玉等人自不能以其對原告有眷改條例第23條之公法上權利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兩者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故被告陳秀枝、陳玫妗、王鳳娟、陳志源、楊江麗玉等人稱:原告應先予補償,始配合返還等主張,當亦不符合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
⒊另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就臺中市「南京新村」違(占)建戶
拆遷補償公告作業曾以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內容予以公告,公告主旨為:「限期辦理臺中市「南京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作業案,逾期將循訴訟程序辦理」,並於公告事項第一點「符合上開規定之違占建戶,自即日起至民國102年6月30日(星期日)前,主動向列管單位提出『建物點交切結書』及『上開申請證明文件』者,本部視為同意配合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逾期則視為不配合辦理,後續將循訴訟程序訴請求拆屋還地及連帶求償不當得利」,有如原證八之公告影本1份可查。又該公告經軍方予以張貼在建國市場公佈欄,亦有原證九公告情形照片1份可稽。
㈢、被告嚴謹生雖辯稱伊於100年10月份已將房子交還給原告,並有通知原告等語。然查,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嚴謹生欲將占用房地返還予原告之通知。又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嚴謹生並未否認其已取得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僅稱已於100年10月份遷出前述房舍。然查,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22日在現場施行勘驗測量時,仍持鑰匙開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門鎖,迄今並未拋棄其對該建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自得本於土地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嚴謹生將其無權占用如附表一附圖符號B3、G2之地上物拆除,並經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並聲明:⒈被告巫青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A1(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巫青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198元,及自10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巫青𣔄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80元。
⒊被告黃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A2(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2(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黃梅應給付原告289,784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黃梅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15元。
⒌被告游秋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A3(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游秋美應給付原告737,327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游秋美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45元。
⒎被告江啟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A4(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江啟文應給付原告595,534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江啟文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1元。
⒐被告黃育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C1(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⒑被告黃育達應給付原告416,534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黃育達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6元。
⒒被告陳玫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D1(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⒓被告陳玫妗應給付原告166,231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玫妗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7元。
⒔被告王鳳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D3(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⒕被告王鳳娟應給付原告238,115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王鳳娟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7元。
⒖被告陳志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D2(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⒗被告陳志源應給付原告570,578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志源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71元。
⒘被告尤麗雅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E1(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⒙被告游俊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F1(面積28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⒚被告游俊翰應給付原告4,321,301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游俊翰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116元。
⒛被告王秋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F2(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秋福應給付原告380,397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王秋福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60元。
被告嚴謹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B3(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2(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嚴謹生應給付原告824,571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嚴謹生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82元。
被告楊江麗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B4(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1(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江麗玉應給付原告480,966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楊江麗玉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7元。
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B5(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秀枝應給付原告436,865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秀枝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5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 巫青梤 、黃梅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244號、246號房屋分別係被告巫青梤、黃梅向前手買的。其等不同意拆屋還地等語。
二、被告游秋美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246-1號房屋係被告游秋美向前手買的。希望等新建國市場蓋好之後再搬過去等語。
三、被告江啟文以:該門牌為建國路250號之房屋係被告江啟文於76年跟前手購買的。同意拆屋還地,但希望原告不要請求不當得利之補償金等語。
四、被告黃育達以:其有權使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武德街5之3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範圍上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㈠、被告黃育達目前使用系爭武德街5之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乃係由與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原眷戶王德亮移轉使用權利於訴外人 林啟木 ,再移轉於被告黃育達之父親後,由被告黃育達繼承使用至今。原告雖稱於98年間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註銷該原眷舍之居住憑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前述之撤銷事實及處分存在。
㈡、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除原告就提供原眷戶土地、房舍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之情形為私法上借貸契約外,即便原眷戶因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行政機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惟此撤銷之行政處分仍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該私法上借貸契約關係仍不因此而終止或消滅。是原告與被告黃育達之前手即原眷戶間存有上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惟 本綿 原告並未有任何另行終止其與原眷戶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或主張,實則原告並未終止其與原眷戶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黃育達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與原眷戶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或消滅,否則被告黃育達基於原眷戶之使用權移轉占有連鎖關係而使用系爭武德街5之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乃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自非無權占有。
㈢、又原告自陳係於98年11月12日始撤銷原眷戶之居住權,是原告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被告陳玫妗、王鳳娟、陳志源以:該門牌號碼為新民街56號之房屋為被告3人共有,若原告有補償,被告3人同意拆屋還地等語。
六、被告尤麗雅以:該門牌號碼為南京路159之1號之房屋為被告韓中嶽所有,現在借給被告尤麗雅使用等語。
七、被告 尤俊翰 則以:該門牌號碼南京路145號之房屋為被告游俊翰向前手所購買,希望等新建國市場蓋好之後再一起搬遷,也希望原告不要請求補償金等語。
八、被告王秋福則以:該門牌號碼武德街21之2號之房屋為被告王秋福向前手所購買。希望等新建國市場蓋好之後再搬遷等語。
九、被告嚴謹生則以:該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之房屋為其女兒 嚴家玥 向前手所購買,嚴家玥已移民美國,並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嚴謹生,然其於100年10月份後即未再使用,目前為空屋,其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又其曾於100年10月份表示願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還予原告,並致電原告,然原告當時表示房子放著即可,是原告再對其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等語。
十、被告楊江麗玉則以:該門牌號碼建國路240巷21之1號之房屋為被告楊江麗玉向前手所購買。希望原告能補償被告楊江麗玉後再返還等語。
十一、被告陳秀枝則以:
㈠、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國路21之2號房屋)係被告陳秀枝向訴外人購得,並非無權占有:
被告陳秀枝係於73年5月5日以150萬元之代價,自訴外人 趙振宇 (按為國軍退役將領)受讓其自費增建之系爭建國路21之2號房屋全部,讓渡價款於簽立讓渡證書時給付50萬元即期支票,及另交付票載發票日73年7月5日、73年10月5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紙,均已如期提示兌現完畢而付清全部價款。被告陳秀枝自受讓系爭建國路21之2號房屋之前,即於69年間向訴外人趙振宇承租而遷入居住並設立戶籍,並於該房屋經營五金行生意迄今。是被告陳秀枝占有系爭建國路21之2號房屋係自前手趙振宇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權占有系爭建國路21之2號房屋。
㈡、又系爭建國路21之2號房屋係坐落於國軍「南京新村」眷村用地內,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100年4月間已開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針對「南京新村」眷村辦理違占建戶補償作業,是系爭建國路21之2號房屋應依該條例予以拆遷補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⒈被告陳秀枝於100年3月30日即已接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之
開會通知單,依該開會通知單之附件,即陸軍第十軍團辦理「南京新村」違占建戶補件作業說帖所載,被告陳秀枝係於73年間自訴外人趙振宇受讓其所自費增建之系爭建國路21之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占有,且已於85年2月6日前即設立戶籍於此房屋,又系爭建國路21之2號房屋應係全部座落於國有土地上,故被告陳秀枝占有系爭建國路21之2號房屋自屬上開開會通知單附件所指之違建戶。又被告陳秀枝於100年4月間已依該開會通知單之記載,配合提出系爭建國路21之2號房屋之讓渡證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付予辦理「南京新村」違占建戶補償作業之承辦人員。詎料,自斯時起竟未再再接獲相關搬遷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
⒉系爭建國路21之2號房屋所坐落之「南京新村」既已依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例開始辦理違占建戶之補價作業,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於補償後而為拆遷。從而,原告於「南京新村」違占建戶補償作業辦理完成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有違。被告陳秀枝同意於領得依前揭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補償費後,自行遷讓該房屋予原告。
十二、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自民國38年起,原係由前裝甲兵司令部作為國軍「南京新村」眷村用地使用,目前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又被告巫青𣔄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含附圖)之土地,且在其上有台中市○區○○路○○○號號建物等地上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8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3頁)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育達雖以前詞辯以:其目前使用之系爭武德街5之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乃係由與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原眷戶王德亮移轉使用權利於訴外人林啟木,再移轉於被告黃育達之父親後,由被告黃育達繼承使用至今。原告雖稱於98年間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註銷該原眷舍之居住憑證,然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原告提供原眷戶土地、房舍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之情形為私法上借貸契約,即便原眷戶因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行政機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惟此撤銷之行政處分仍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該私法上借貸契約關係仍不因此而終止或消滅,本件原告並未終止其與原眷戶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黃育達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仍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王德亮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59頁),王德亮乃生於民前9年(已歿);又所獲配者為武德街5號,與被告黃育達目前使用之系爭武德街5之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並不相同。雖被告黃育達辯稱原眷戶係將眷舍整併為3戶後,分別讓與權利予不同之人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稽之本件不乏有原眷戶擅自在獲配之土地上擅自興建建物之情形(如本件被告韓中嶽所有建物),則被告黃育達辯稱其向前手購買之系爭武德街5之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在原眷戶王德亮獲配之武德街5號範圍內,即難遽以採信。又本件被告黃育達雖提出其父親(以其兄 黃育群 擔任買受名義人)與前手林啟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9頁以下)、及其兄黃育群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件為證。然從上開證據,尚無從確切證明被告黃育達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確有占有連鎖之事實存在。且依上開說明,縱其所辯輾轉讓渡之事實為真,然原眷戶王德亮既已辭世,其眷戶資格並經註銷,王德亮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早已消滅,被告黃育達自無從因向前手出資購買上開建物,即得據以主張其對建物所在基地即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亦有正當使用權源;況依前開說明,被告黃育達亦無從證明其建物即為原眷舍,是被告黃育達上開所辯,尚無足無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黃育達雖聲請本院通知林啟木到庭證明上開買賣關係為真正,然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黃育達與林啟木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亦無礙上開認定,故被告黃育達上開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如同前述,縱被告等人確係向其等之前手購買而得使用上開建物,亦僅係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能以其曾向前手出資購買系爭建物為由,即認定其等對於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即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亦有占有權源,被告仍就其等對於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具有正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又基於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物權,及債之相對性,部分被告主張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乙節,尚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再被告巫青𣔄等人雖又以前詞辯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相關規定,及原告曾通知開會公告補價作業程序,原告應就其等所有建物辦理補償後始得為本件請求,否則其等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
⒈關於拆遷補償作業,原告主張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就臺中市
「南京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公告作業,已曾以102年5月9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內容予以公告,公告主旨為:「限期辦理臺中市「南京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作業案,逾期將循訴訟程序辦理」,並於公告事項第一點「符合上開規定之違占建戶,自即日起至民國102年6月30日(星期日)前,主動向列管單位提出『建物點交切結書』及『上開申請證明文件』者,本部視為同意配合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逾期則視為不配合辦理,後續將循訴訟程序訴請求拆屋還地及連帶求償不當得利」,該公告並曾經軍方張貼在建國市場公佈欄公告週知,此有上開公告及其公告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以下),而部分被告亦表明確曾獲悉此公告,堪信屬實。是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程序辦理拆遷補償作業云云,要難遽採。
⒉復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為公法法規,被告等人是否符
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定之違占建戶身分而得請求補償,應屬其等與主管機關間之另案公法爭議,應因循其他途徑解決,尚難據此認定其等係有權占有,或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基上,本件被告既均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及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巫青𣔄等13人(除被告尤麗雅外)應將如原告聲明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暨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雖另以被告尤麗雅係向被告韓中嶽借用而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及建物,其對該建物並無處分權限,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尤麗雅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等語。惟查,被告被告韓中嶽嗣後業已將本件所占用之房地(包括上開出借予被告尤麗雅部分)點交返還予原告,並經原告撤回對被告韓中嶽之起訴,則原告此部分再對被告尤麗雅為上開請求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巫青𣔄、黃梅、游秋美、江啟文、黃育達、陳玫妗、王鳳娟、陳志源、游俊翰、王秋福、嚴謹生、楊江麗玉、陳秀枝等13人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建國市場,且被告等人之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數已老舊,部分供為攤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呈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第119頁以下),是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沿革侑情況等事項,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等情綜合判斷,認本件原告請求按歷年申報地價10%之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按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適當。則按上開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結果,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5年,以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等人分別返還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統一自10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在103年1月1日以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黃育達雖另辯稱原告自陳係於98年11月12日始撤銷原眷戶之居住權,是原告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云云。然本件被告均非原眷戶,而被告黃育達之建物亦無證明係原眷舍,是被告黃育達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再部分被告如江啟文等人雖另陳稱其願意配合拆遷,但希望可以不用負擔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惟上開被告之請求既為原告所拒絕;且其等上開建物既尚未自行拆除而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此部分得於本件判決後由原告與上開有意願配合拆遷處理之被告再行協商後續處理事宜)。
四、至原告雖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嚴謹生給付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惟對此被告嚴謹生已辯稱上開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之建物,為其女兒嚴家玥向前手所購買,嚴家玥已移民美國並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其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因上開建物其於100年10月份後即未再使用,且斯時其即欲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致電原告,然原告當時表示房子放著即可,是原告不應向其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查雖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嚴謹生上開通知,然觀之被告嚴謹生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復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註銷水籍廢止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可知被告嚴謹生確已於100年11月間即就將上開房屋停電、停水;又其已自行於100年11月18日將戶籍自上開建物遷出,此並有其戶謄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嚴謹生上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參以原告就本件違占建戶曾公告在102年6月30日前,主動向列管單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視為同意配合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逾期則視為不配點辦理,後續將循訴訟程序請求拆屋還地及連帶求償不當得利,有該102年5月9日公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嚴謹生既已在原告正式公告要求違占建戶配合拆遷期限之前,即已自行表明要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行斷水斷電遷出戶籍以為配合,則本件原告再對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不應允准。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巫青𣔄、黃梅、游秋美、江啟文、黃育達、陳玫妗、王鳳娟、陳志源、游俊翰、王秋福、嚴謹生、楊江麗玉、陳秀枝等13人應將如原告聲明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巫青𣔄、黃梅、游秋美、江啟文、黃育達、陳玫妗、王鳳娟、陳志源、游俊翰、王秋福、楊江麗玉、陳秀枝等12人(被告尤麗雅、嚴謹生除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損害金如附表三所示,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統一自10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判決主文所命第一項拆除地上物(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上開地上物興建之時間,且現大部分仍為被告等人所使用等情,爰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兼顧。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及原告勝訴部分關於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齡方附表一:被告地上物(建物)及占用之土地┌─┬────┬────────────┬───┬─┬──┐│編│被告│地上物(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附│占有││號│││東區練│圖│面積│││││ 武段地 │符│(㎡)│││││號│號││├─┼────┼────────────┼───┼─┼──┤│1│巫青𣔄│臺中市○區○○路○○○號│977-5│A1│9││││├───┼─┼──┤││││977-6│B1│16│├─┼────┼────────────┼───┼─┼──┤│2│黃梅│臺中市○區○○路○○○號│977-5│A2│15││││├───┼─┼──┤││││977-6│B2│6│├─┼────┼────────────┼───┼─┼──┤│3│游秋美│臺中市○區○○路○○○○○號│977-5│A3│52│├─┼────┼────────────┼───┼─┼──┤│4│江啟文│臺中市○區○○路○○○號│977-5│A4│42│├─┼────┼────────────┼───┼─┼──┤│5│黃育達│臺中市○區○○街○○○號│973│C1│34│├─┼────┼────────────┼───┼─┼──┤│6│陳玫妗│臺中市○區○○街○○號│721│D1│37│├─┼────┼────────────┼───┼─┼──┤│7│王鳳娟│臺中市○區○○街○○號│721│D3│53│├─┼────┼────────────┼───┼─┼──┤│8│陳志源│臺中市○區○○街○○號│721│D2│127│├─┼────┼────────────┼───┼─┼──┤│9│尤麗雅│臺中市○區○○路○○○○○號│977-4│E1│100│├─┼────┼────────────┼───┼─┼──┤│10│游俊翰│臺中市○區○○路○○○號│977-1│F1│284│├─┼────┼────────────┼───┼─┼──┤│11│王秋福│臺中市○區○○街○○○○號│977-1│F2│25│├─┼────┼────────────┼───┼─┼──┤│12│嚴謹生│臺中市○區○○路○○○巷21│977-6│B3│18││││號├───┼─┼──┤││││977-7│G2│51│├─┼────┼────────────┼───┼─┼──┤│13│楊江麗玉│臺中市○區○○路○○○巷21│977-6│B4│32││││之1號├───┼─┼──┤││││977-7│G1│6│├─┼────┼────────────┼───┼─┼──┤│14│陳秀枝│臺中市○區○○路○○○巷21│977-6│B5│34││││之2號││││└─┴────┴────────────┴───┴─┴──┘附表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0%)┌─┬────┬───────┬──┬──┬────┬──┬────┬─────┬──────┐│編│被告│期間│計算│占有│申報地價│年息│期間│金額(元)│總計(元)││號│││面積│面積│(元/㎡)││(年)│││││││符號│││││││├─┼────┼───────┼──┼──┼────┼──┼────┼─────┼──────┤│1│巫青𣔄│98年1月1日至│A1│9│27,431│10%│1│68,578│333,198││││98年12月31日├──┼──┤│││││││││B1│16││││││││├───────┼──┼──┼────┤├────┼─────┤││││99年1月1日至│A1│9│28,624.9││3│77,287│││││101年12月31日├──┼──┼────┤│├─────┤│││││B1│16│25,327.3│││121,571││││├───────┼──┼──┼────┤├────┼─────┤││││102年1月1日至│A1│9│28,488││1│25,639│││││102年12月31日├──┼──┼────┤│├─────┤│││││B1│16│25,077│││40,123││││├───────┼──┼──┼────┤├────┼─────┼──────┤│││103年1月起按月│A1│9│28,488││1/12│5,480│││││├──┼──┼────┤││││││││B1│16│25,077│││││├─┼────┼───────┼──┼──┼────┼──┼────┼─────┼──────┤│2│黃梅│98年1月1日至│A2│15│27,431│10%│1│57,605│289,784││││98年12月31日├──┼──┤│││││││││B2│6││││││││├───────┼──┼──┼────┤├────┼─────┤││││99年1月1日至│A2│15│28,624.9││3│128,812│││││101年12月31日├──┼──┼────┤│├─────┤│││││B2│6│25,327.3│││45,589││││├───────┼──┼──┼────┤├────┼─────┤││││102年1月1日至│A2│15│28,488││1│42,732│││││102年12月31日├──┼──┼────┤│├─────┤│││││B2│6│25,077│││15,046││││├───────┼──┼──┼────┤├────┼─────┼──────┤│││103年1月起按月│A2│15│28,488││1/12│4,815│││││├──┼──┼────┤││││││││B2│6│25,077│││││├─┼────┼───────┼──┼──┼────┼──┼────┼─────┼──────┤│3│游秋美│98年1月1日至│A3│52│27,431│10%│1│142,641│737,327││││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A3│52│28,624.9││3│446,548│││││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A3│52│28,488││1│148,138│││││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A3│52│28,488││1/12│12,345││├─┼────┼───────┼──┼──┼────┼──┼────┼─────┼──────┤│4│江啟文│98年1月1日至│A4│42│27,431│10%│1│115,210│595,534││││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A4│42│28,624.9││3│360,674│││││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A4│42│28,488││1│119,650│││││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A4│42│28,488││1/12│9,971││├─┼────┼───────┼──┼──┼────┼──┼────┼─────┼──────┤│5│黃育達│98年1月1日至│C1│34│24,620│10%│1│83,708│416,534││││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C1│34│24,494││3│249,839│││││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C1│34│24,408││1│82,987│││││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C1│34│24,408││1/12│6,916││├─┼────┼───────┼──┼──┼────┼──┼────┼─────┼──────┤│6│陳玫妗│98年1月1日至│D1│37│8,814│10%│1│32,612│166,231││││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D1│37│8,613.8││3│95,613│││││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D1│37│10,272││1│38,006│││││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D1│37│10,272││1/12│3,167││├─┼────┼───────┼──┼──┼────┼──┼────┼─────┼──────┤│7│王鳳娟│98年1月1日至│D3│53│8,814│10%│1│46,714│238,115││││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D3│53│8,613.8││3│136,959│││││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D3│53│10,272││1│54,442│││││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D3│53│10,272││1/12│4,537││├─┼────┼───────┼──┼──┼────┼──┼────┼─────┼──────┤│8│陳志源│98年1月1日至│D2│127│8,814│10%│1│111,938│570,578││││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D2│127│8,613.8││3│328,186│││││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D2│127│10,272││1│130,454│││││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D2│127│10,272││1/12│10,871││├─┼────┼───────┼──┼──┼────┼──┼────┼─────┼──────┤│9│游俊翰│98年1月1日至│F1│284│27,431│10%│1│779,040│4,321,301││││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F1│284│31,559.5││3│2,688,869│││││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F1│284│30,049││1│853,392│││││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F1│284│30,049││1/12│71,116││├─┼────┼───────┼──┼──┼────┼──┼────┼─────┼──────┤│10│王秋福│98年1月1日至│F2│25│27,431│10%│1│68,578│380,397││││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F2│25│31,559.5││3│236,696│││││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F2│25│30,049││1│75,123│││││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F2│25│30,049││1/12│6,260││├─┼────┼───────┼──┼──┼────┼──┼────┼─────┼──────┤│11│嚴謹生│98年1月1日至│B3│18│27,431│10%│1│189,274│824,571││││98年12月31日├──┼──┤│││││││││G2│51││││││││├───────┼──┼──┼────┤├────┼─────┤││││99年1月1日至│B3│18│25,327.3││3│136,767│││││101年12月31日├──┼──┼────┤│├─────┤│││││G2│51│22,166.7│││339,151││││├───────┼──┼──┼────┤├────┼─────┤││││102年1月1日至│B3│18│25,077││1│45,139│││││102年12月31日├──┼──┼────┤│├─────┤│││││G2│51│22,400│││114,240││││├───────┼──┼──┼────┤├────┼─────┼──────┤│││103年1月起按月│B3│18│25,077││1/12│13,282│││││├──┼──┼────┤││││││││G2│51│22,400│││││├─┼────┼───────┼──┼──┼────┼──┼────┼─────┼──────┤│12│楊江麗玉│98年1月1日至│B4│32│27,431│10%│1│104,238│480,966││││98年12月31日├──┼──┤│││││││││G1│6││││││││├───────┼──┼──┼────┤├────┼─────┤││││99年1月1日至│B4│32│25,327.3││3│243,142│││││101年12月31日├──┼──┼────┤│├─────┤│││││G1│6│22,166.7│││39,900││││├───────┼──┼──┼────┤├────┼─────┤││││102年1月1日至│B4│32│25,077││1│80,246│││││102年12月31日├──┼──┼────┤│├─────┤│││││G1│6│22,400│││13,440││││├───────┼──┼──┼────┤├────┼─────┼──────┤│││103年1月起按月│B4│32│25,077││1/12│7,807│││││├──┼──┼────┤││││││││G1│6│22,400│││││├─┼────┼───────┼──┼──┼────┼──┼────┼─────┼──────┤│13│陳秀枝│98年1月1日至│B5│34│27,431│10%│1│93,265│436,865││││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B5│34│25,327.3││3│258,338│││││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B5│34│25,077││1│85,262│││││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B5│34│25,077││1/12│7,105││└─┴────┴───────┴──┴──┴────┴──┴────┴─────┴──────┘附表三:被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損害金(5%):
┌─┬────┬───────┬──┬──┬────┬──┬────┬─────┬─────┬──────┐│編│被告│期間│計算│占有│申報地價│年息│期間│金額(元)│總計(元)│利息起算日││號│││面積│面積│(元/㎡)││(年)││││││││符號││││││││├─┼────┼───────┼──┼──┼────┼──┼────┼─────┼─────┼──────┤│1│巫青𣔄│98年1月1日至│A1│9│27,431│5%│1│34,289│166,601│103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B1│16│││││││││├───────┼──┼──┼────┤├────┼─────┤│││││99年1月1日至│A1│9│28,624.9││3│38,644││││││101年12月31日├──┼──┼────┤│├─────┤││││││B1│16│25,327.3│││60,786│││││├───────┼──┼──┼────┤├────┼─────┤│││││102年1月1日至│A1│9│28,488││1│12,820││││││102年12月31日├──┼──┼────┤│├─────┤││││││B1│16│25,077│││20,062│││││├───────┼──┼──┼────┤├────┼─────┼─────┼──────┤│││103年1月起按月│A1│9│28,488││1/12│2,740││││││├──┼──┼────┤│││││││││B1│16│25,077││││││├─┼────┼───────┼──┼──┼────┼──┼────┼─────┼─────┼──────┤│2│黃梅│98年1月1日至│A2│15│27,431│5%│1│28,803│144,893│103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B2│6│││││││││├───────┼──┼──┼────┤├────┼─────┤│││││99年1月1日至│A2│15│28,624.9││3│64,406││││││101年12月31日├──┼──┼────┤│├─────┤││││││B2│6│25,327.3│││22,795│││││├───────┼──┼──┼────┤├────┼─────┤│││││102年1月1日至│A2│15│28,488││1│21,366││││││102年12月31日├──┼──┼────┤│├─────┤││││││B2│6│25,077│││7,523│││││├───────┼──┼──┼────┤├────┼─────┼─────┼──────┤│││103年1月起按月│A2│15│28,488││1/12│2,407││││││├──┼──┼────┤│││││││││B2│6│25,077││││││├─┼────┼───────┼──┼──┼────┼──┼────┼─────┼─────┼──────┤│3│游秋美│98年1月1日至│A3│52│27,431│5%│1│71,321│368,664│103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A3│52│28,624.9││3│223,274││││││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A3│52│28,488││1│74,069││││││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A3│52│28,488││1/12│6,172│││├─┼────┼───────┼──┼──┼────┼──┼────┼─────┼─────┼──────┤│4│江啟文│98年1月1日至│A4│42│27,431│5%│1│57,605│297,767│103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A4│42│28,624.9││3│180,337││││││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A4│42│28,488││1│59,825││││││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A4│42│28,488││1/12│4,985│││├─┼────┼───────┼──┼──┼────┼──┼────┼─────┼─────┼──────┤│5│黃育達│98年1月1日至│C1│34│24,620│5%│1│41,854│208,267│103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C1│34│24,494││3│124,919││││││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C1│34│24,408││1│41,494││││││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C1│34│24,408││1/12│3,458│││├─┼────┼───────┼──┼──┼────┼──┼────┼─────┼─────┼──────┤│6│陳玫妗│98年1月1日至│D1│37│8,814│5%│1│16,306│83,116│103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D1│37│8,613.8││3│47,807││││││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D1│37│10,272││1│19,003││││││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D1│37│10,272││1/12│1,584│││├─┼────┼───────┼──┼──┼────┼──┼────┼─────┼─────┼──────┤│7│王鳳娟│98年1月1日至│D3│53│8,814│5%│1│23,357│119,058│103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D3│53│8,613.8││3│68,480││││││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D3│53│10,272││1│27,221││││││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D3│53│10,272││1/12│2,268│││├─┼────┼───────┼──┼──┼────┼──┼────┼─────┼─────┼──────┤│8│陳志源│98年1月1日至│D2│127│8,814│5%│1│55,969│285,289│103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D2│127│8,613.8││3│164,093││││││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D2│127│10,272││1│65,227││││││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D2│127│10,272││1/12│5,436│││├─┼────┼───────┼──┼──┼────┼──┼────┼─────┼─────┼──────┤│9│游俊翰│98年1月1日至│F1│284│27,431│5%│1│389,520│2,160,651│103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F1│284│31,559.5││3│1,344,435││││││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F1│284│30,049││1│426,696││││││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F1│284│30,049││1/12│35,558│││├─┼────┼───────┼──┼──┼────┼──┼────┼─────┼─────┼──────┤│10│王秋福│98年1月1日至│F2│25│27,431│5%│1│34,289│190,198│103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F2│25│31,559.5││3│118,348││││││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F2│25│30,049││1│37,561││││││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F2│25│30,049││1/12│3,130│││├─┼────┼───────┼──┼──┼────┼──┼────┼─────┼─────┼──────┤│11│楊江麗玉│98年1月1日至│B4│32│27,431│5%│1│52,119│240,483│103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G1│6│││││││││├───────┼──┼──┼────┤├────┼─────┤│││││99年1月1日至│B4│32│25,327.3││3│121,571││││││101年12月31日├──┼──┼────┤│├─────┤││││││G1│6│22,166.7│││19,950│││││├───────┼──┼──┼────┤├────┼─────┤│││││102年1月1日至│B4│32│25,077││1│40,123││││││102年12月31日├──┼──┼────┤│├─────┤││││││G1│6│22,400│││6,720│││││├───────┼──┼──┼────┤├────┼─────┼─────┼──────┤│││103年1月起按月│B4│32│25,077││1/12│3,904││││││├──┼──┼────┤│││││││││G1│6│22,400││││││├─┼────┼───────┼──┼──┼────┼──┼────┼─────┼─────┼──────┤│12│陳秀枝│98年1月1日至│B5│34│27,431│5%│1│46,633│218,433│103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B5│34│25,327.3││3│129,169││││││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B5│34│25,077││1│42,631││││││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起按月│B5│34│25,077││1/12│7,105│││└─┴────┴───────┴──┴──┴────┴──┴────┴─────┴─────┴──────┘附表四:假執行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編│被告│原告假執行擔保│被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備註││號││金額(新台幣元│擔保金額(新台│擔比例│││││)│幣元)│││├─┼────┼───────┼───────┼─────┼───┤│1│巫青𣔄│553,000│1,658,373│21/1000││├─┼────┼───────┼───────┼─────┼───┤│2│黃梅│485,000│1,453,833│18/1000││├─┼────┼───────┼───────┼─────┼───┤│3│游秋美│1,240,000│3,721,380│47/1000││├─┼────┼───────┼───────┼─────┼───┤│4│江啟文│1,002,000│3,005,730│38/1000││├─┼────┼───────┼───────┼─────┼───┤│5│黃育達│729,000│2,185,928│28/1000││├─┼────┼───────┼───────┼─────┼───┤│6│陳玫妗│455,000│1,364,967│17/1000││├─┼────┼───────┼───────┼─────┼───┤│7│王鳳娟│652,000│1,955,223│25/1000││├─┼────┼───────┼───────┼─────┼───┤│8│陳志源│1,562,000│4,685,157│59/1000││├─┼────┼───────┼───────┼─────┼───┤│9│游俊翰│7,400,000│22,199,712│281/1000││├─┼────┼───────┼───────┼─────┼───┤│10│王秋福│651,000│1,954,200│25/1000││├─┼────┼───────┼───────┼─────┼───┤│11│嚴謹生│1,332,000│3,997,074│51/1000││├─┼────┼───────┼───────┼─────┼───┤│12│楊江麗玉│788,000│2,364,576│30/1000││├─┼────┼───────┼───────┼─────┼───┤│13│陳秀枝│718,000│2,155,362│27/1000││└─┴────┴───────┴───────┴─────┴───┘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