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樂(原名鍾寶廣、鍾義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92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鍾家樂(原名鍾寶廣、鍾義彬)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05月11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街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慈惠三街與九和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即貿然前駛,適有由 沈嘉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恩德街往九和一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沈嘉芳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臀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經沈嘉芳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沈嘉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0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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