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豪選任辯護人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15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43、1036、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四至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冠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富粧商務旅店,及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一加一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冠豪為警查獲後,警方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9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Hinow17/5可掉」暗示可交易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而以上開軟體與黃冠豪聯繫交易細節,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交付。嗣黃冠豪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依約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後,再帶同喬裝買家之員警至臺北市○○區○○街2段90巷8弄口,欲將雙方約定交易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其中標籤編號一、二部分之第二級毒品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自其身上及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二、黃冠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冠豪形跡可疑四處張望,遂對其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從其右腳鞋子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黃冠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3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京站百貨附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平面停車場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目視可及之駕駛座旁置物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毒品部分程序之審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冠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81頁、第84頁),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罪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處罰。因此,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本院卷㈡第91至9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⒈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2號卷【下稱偵字2152號卷】第16至25頁、第127至131頁,本院卷㈡第99頁),並有員警 林奕衡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及對話譯文、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帳號之主頁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ANSUNGJIN於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152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3頁、第56至61頁、第47至49頁、第55頁、第73至88頁、第62至70頁、第89頁、第91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67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次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上以暱稱「Hinow17/5可掉」對不特定多數人暗示可交易毒品,依常情判斷,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將其自ANSUNGJIN處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其中標籤編號一、二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出售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犯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
843號卷【下稱毒偵字843號卷】第12頁、第61頁,本院卷㈡第9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843號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1頁、第77頁、第95頁、第89頁),亦有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第二級毒品扣案可佐。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卷【下稱毒偵字1261號卷】第11至14頁、第76頁、第82頁,本院卷㈡第9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1261號卷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97頁、第99頁、第107頁),及有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綜上,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知被告以暱稱「Hinow17/5可掉」暗示可交易毒品,因而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警員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表明身分而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就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詳如附表二所列)。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三)、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於施用、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之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論一罪。
(五)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是當天碰到朋友,朋友拿給我的,我沒有施用該種毒品等語(見偵字2152號卷第19頁、第24頁,本院卷㈡第27頁),併參以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後,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9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相關成分,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在卷可查(見偵字2152號卷第167頁),可認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基於施用及販賣目的而持有,且取得毒品來源,有別於施用、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毒品(詳後述),顯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任何關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吸收關係之適用。因此,被告所犯上開5罪(即附表二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
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謂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
94、1724、1063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就員警以交友軟體「Grindr」與其聯繫之過程、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等對於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坦承在卷(見偵字2152號卷第16至25頁、第127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自屬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辯稱:當時我抵達約定地點,在談的過程中,原本我不想賣,但警方引導我云云(見偵字2152號卷第21頁、第129頁),應僅屬對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為自己辯護權利之行使,尚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可供參照)。查:
①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 黃汪瑀 ,那段時間我的毒品來源都是他等情,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有關黃汪瑀販賣毒品予黃冠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分局業於108年4月30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犯嫌黃汪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節,有該分局108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567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移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1日甲○泰信108毒偵1261字第10800965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9至52頁、第55頁),併參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內容,黃汪瑀係於107年1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與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尚屬密接,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及三之施用毒品犯行,與移送書上所載黃汪瑀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相隔已數月,衡情被告豈有甘冒毒品受潮之風險大量購入並供自己施用之理,因此,此部分顯與事實欄二及三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本件查獲經過略以:員警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於交友軟體Grinder內發現一可疑暱稱「Hinow17/5可掉」暗示可交易毒品,員警遂進行了解,並約定107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號見面,談話中警方向被告詢問「1:?」被告回應「2500」(意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後被告與警方談定以6,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後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依約至上述地點,被告於上述地與員警接洽後,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街2段90巷8弄口,被告從口袋內拿出2個以夾鍊袋包覆之物品,員警發現夾鍊袋包覆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便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被告,並自被告身上及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後被告向警方表示如附表編號五至七(包含擬予販賣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為一名ANSUNGJIN之男子所有,警方查看被告行動電話發現ANSUNGJIN之男子於107年12月30日凌晨1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位置給被告,警方依訊息前○○○區○○街○段與西寧南路交岔路口,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6分到達上述地點後依被告指認確認ANSUNGJIN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向前盤查,警方告知ANSUNGJIN配合調查並經其本人同意後帶返所製作筆錄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1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98852號函暨所附警員林奕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41至42頁),而ANSUNGJIN雖於警詢中否認提供毒品與被告云云(見偵字2152號卷第35頁),然ANSUNGJIN因恐事涉刑事犯罪,本難期為真實之陳述。
且查,觀之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毒品外包裝明顯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品(即標籤編號六)外包裝不同,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2152號卷第62至6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毒品為ANSUNGJIN所有,該毒品為白色袋子包裝,而附表一編號二毒品為我自己所有,為有顏色的袋子包裝等情相符(見偵字2152號卷第18頁、第129頁),而可認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第二級毒品分屬不同來源,併參以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第二級毒品淨重均遠低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淨重他命(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七所示),顯見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施用後所剩餘,應屬無疑,此亦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107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與ANSUNGJIN相約在富粧汽車旅館各自吸食自己攜帶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偵字2152號卷第22頁),因此,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五至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為ANSUNGJIN所有乙事,並非全然無憑。因此,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所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帶同警方查獲毒品來源ANSUNGJIN,業如上述,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卷內雖無證據可明確認定被告係因何原因自ANSUNGJIN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第二級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有上開3項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及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幸因警員佯裝買家予以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再者,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徵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及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現為單身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至八之「鑑驗結果」欄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編號五至八所示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至因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字1261號卷第107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扣案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一│淺棕色瑪利歐蘑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事實欄一、(一)部分│││造型錠劑2包│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及第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7││││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字2152││││entylone)等成分,含袋│號卷第162頁)。││││毛重1.0738公克,淨重0.│││││6189公克,取樣0.32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918│││││公克││├──┼────────┼───────────┼─────────────┤│二│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事實欄一、(二)部分│││標籤編號六)│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含袋毛重0.449│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7││││公克,淨重0.0928公克,│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取樣0.0024公克鑑驗,驗│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字2152││││餘淨重0.0904公克│號卷第162頁)。│├──┼────────┼───────────┼─────────────┤│三│吸食器1組││事實欄一、(二)部分│├──┼────────┼───────────┼─────────────┤│四│蘋果廠牌(IPHONE││事實欄一、(三)部分│││)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五│白色或透明晶體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事實欄一、(三)部分│││包(標籤編號一、│他命(Methamphetamine├─────────────┤││三、四)│)成分,含袋毛重4.0501│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7││││公克,淨重2.9344公克,│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取樣0.0013公克鑑驗,驗│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2152││││餘淨重2.9331公克│號卷第161頁)。│├──┼────────┼───────────┼─────────────┤│六│白色或透明晶體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事實欄一、(三)部分│││包(標籤編號二)│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含袋毛重1.309│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7││││公克,淨重0.9529公克,│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取樣0.0025公克鑑驗,驗│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2152││││餘淨重0.9504公克│號卷第161頁)。│├──┼────────┼───────────┼─────────────┤│七│白色粉末夾雜綠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事實欄一、(三)部分│││粉末1包(標籤編│他命(Methamphetamine├─────────────┤││號五)│)成分,含袋毛重0.3497│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7││││公克,淨重0.0099公克,│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取樣0.0022公克鑑驗,驗│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2152││││餘淨重0.0077公克│號卷第161頁)。│├──┼────────┼───────────┼─────────────┤│八│白色微黃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事實欄二部分││││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含袋毛重0.57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公克,淨重0.278公克,│心10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餘淨重0.2778公克│偵字843號卷第85頁)。│├──┼────────┼───────────┼─────────────┤│九│電子磅秤1臺│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事實欄三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1261號卷第107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暨罪名│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黃冠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所示│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黃冠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所示│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黃冠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所示│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壹年陸月。││││未遂罪││├──┼─────────┼─────────────┼───────────────────┤│四│如事實欄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黃冠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三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黃冠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