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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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17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及不適用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或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11款情事均屬免職事由,上訴人訴稱該條第1項第3款係屬特別法,應優先同項第1款適用,尚非可採。另由臺北市政府所送達陳述意見書,已載明內政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審議上訴人免職案件,是上訴人應知係屬免職案件之意見陳述,而無誤認之虞,其既已於該陳述意見書填載「無」,猶訴稱被上訴人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非可採,均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