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臥虎藏龍小瑪莉」伍臺(含IC板)、「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共六臺(各含IC板一片),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