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臺中市○○路之某處」、「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1.05MG/DL」,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號」、「竟仍於同日凌晨近5時許」、「1.05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