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 張志淳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事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僅有零星片段,無從還原事發當日歷程,希望能透過監視器完整畫面釐清,爰聲請交付監視器錄影影像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許仁豪律師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係為確認本件事發經過,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聲請人聲請轉拷並交付完整監視器錄影影像部分,因卷內所存僅有3段監視器錄影影像,未存有事發當日完整監視器影像,且經本院電聯承辦警員,其覆稱:經與被害人確認,完整的監視器影像已經刪除沒有留存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73頁),是聲請人所欲聲請之完整監視器錄影影像部分既未存於卷內,本院無從付與,自亦無從准予轉拷,是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昆儒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
編號聲請交付之錄音及錄影檔案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2/0110:15:18至10:16:19(檔案名稱:15M20S_0000000000)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2/0110:27:55至10:28:54(檔案名稱:27M56S_000000000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2/0110:39:51至10:40:51(檔案名稱:39M53S_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