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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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時間補充記載為:「凌晨」2時許至「凌晨」4時許、第7行時間補充記載為:「清晨」5時3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第3行至第4行補充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嘉晉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沒有意見,曾因酒駕案件而於111年4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須要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1號被告蔡嘉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5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0日2時許至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小森林酒吧、尋夢園小吃部及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5時38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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