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65號原告 陳嘉男 被告 陳嘉均
陳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請准將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1/3,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萬1,493元(計算式:100.49㎡×152,000元/㎡×1/3=5,091,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