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1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195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務人 林慶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林慶昭於民國82年7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3、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7年4月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0408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88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緣相對人林慶昭於民國82年7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5、6、7、8、9、10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7年4月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7634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慶昭│自民國107年4│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1,879││月6日起││三點二九│││元│││││├──┼───┼─────┼──────┼──────┼───────┤│002│新臺幣│林慶昭│自民國107年4│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16,209││月6日起││點九九│││元│││││├──┼───┼─────┼──────┼──────┼───────┤│003│新臺幣│林慶昭│自民國107年4│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80,311││月6日起││三點七九│││元│││││├──┼───┼─────┼──────┼──────┼───────┤│004│新臺幣│林慶昭│自民國107年4│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176,13││月6日起││四點七九│││9元│││││├──┼───┼─────┼──────┼──────┼───────┤│005│新臺幣│林慶昭│自民國107年4│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640元││月6日起││三點七九││││││││├──┼───┼─────┼──────┼──────┼───────┤│006│新臺幣│林慶昭│自民國107年4│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650元││月6日起││三點二九││││││││├──┼───┼─────┼──────┼──────┼───────┤│007│新臺幣│林慶昭│自民國107年4│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2,591││月6日起││二點七九│││元│││││├──┼───┼─────┼──────┼──────┼───────┤│008│新臺幣│林慶昭│自民國107年4│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3,903││月6日起││點九九│││元│││││├──┼───┼─────┼──────┼──────┼───────┤│009│新臺幣│林慶昭│自民國107年4│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69,655││月6日起││四點七九│││元│││││├──┼───┼─────┼──────┼──────┼───────┤│010│新臺幣│林慶昭│自民國107年4│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192,69││月6日起││五│││6元│││││└──┴───┴─────┴──────┴──────┴───────┘※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