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原告 洪王 由枝
洪家洪家興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洪佳慧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被告 洪家昌 (原名 洪國軒 )追加被告 楊育禾 兼上一人之 楊育霖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洪 王由枝洪家和 、洪家興、楊育禾、楊育霖於民國106年2月3日起訴時原列 洪家弘 、洪佳慧、洪家昌3人為共同被告,惟被告洪家弘業於106年2月6日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見調解卷第12頁之本院家事庭函),故原告已於106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洪家弘部分之訴訟(見調解卷第10-11頁);又原告楊育禾、楊育霖嗣於106年7月5日亦具狀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第63頁之撤回起訴狀),經核上開訴之撤回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 洪王由枝 、洪家和、洪家興(以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本院106年11月7日當庭追加其他繼承人楊育禾、楊育霖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洪家昌雖抗辯原告洪家和自幼患有智能障礙、精神疾病;而原告洪王由枝則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思覺失調症,均欠缺管理處分財產能力,顯不可能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可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惟其就此等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原告洪王由枝前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親自到庭,堪認原告洪王由枝確有委任黃照峯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真正。另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者,固須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但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查原告洪家和之起訴部分,固由原告洪家興、洪王由枝委任黃照峯律師而為起訴,此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照峯律師 陳明 在卷。然本院於107年6月22日已當庭命其定期補正經原告洪家和合法委任之資料到院(見本院卷一第
33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照峯律師已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憑,核其影片內容略以:
黃照峯律師:「我是黃律師,你知道你叫甚麼名字嗎?」原告洪家和:「洪家和。」黃照峯律師:「我是律師,請問你知道你爸過世的事情嗎
?」原告洪家和:「知道。」黃照峯律師:「因為現在有遺產訴訟進行,你當時有委託
洪家興來委託我進行訴訟嗎,這件事清楚嗎?」原告洪家和:「知道。」黃照峯律師:「大概是這樣,因為你有個弟弟懷疑你是否
有能力委託我,要確定這件事情而已。就這樣而已,你知道嗎?」原告洪家和:「嗯。」黃照峯律師:「你是他的兒子嗎?甚麼名字」洪家和之子 洪兆偉 :「洪兆偉。」黃照峯律師:「我會將這錄影帶交給法官,讓法官確定一
下你的表達能力,可以嗎?」原告洪家和:(點頭)由上可知原告洪家和應已合法委任黃照峯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照峯律師前以洪家和名義而為起訴行為,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業經原告洪家和承認而已補正,並應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堪認訴訟代理人黃照峯律師以原告洪家和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已無欠缺,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洪傳吉 於105年12月11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與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洪王由枝與子女洪家和、洪家興、洪佳慧、洪家昌及 洪曉慧 (已於95年4月19日死亡)之子女楊育禾、楊育霖等7人繼承或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除楊育禾、楊育霖2人各為1/12,其餘繼承人均為1/6;另被繼承人之子洪家弘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又洪王由枝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一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留有感情,另一方面若分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應分別承擔債務,對於清償債務利息極為不便,故建議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均分由洪王由枝繼承,且附表一所示之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鑑價後,以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為基準,扣除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及由洪家興代墊支付上開債務利息共139,209元、喪葬費用606,259元後,再由洪王由枝分配現金給其餘繼承人。再者,兩造間既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然迄今仍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傳吉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為起訴聲明:⑴被繼承人洪傳吉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分配給原告洪王由枝。⑵被繼承人洪傳吉所遺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及利息、股票全部分配給原告洪王由枝。⑶被繼承人洪傳吉所遺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全部由原告洪王由枝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佳慧辯稱: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伊建議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之全部銀行存款本息、股票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另系爭不動產因結構安全問題,已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罰並要求儘速拆除重建,住戶發起「新北市○○區○○段○○○○號1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並獲新北市政府核准,故系爭不動產更新重建指日可待,重建後全體繼承人即可分得全新建物,輔以系爭不動產位置優越,距淡水捷運站僅步行5分鐘之路程,價值應較不動產估價報告高出甚多,不得以不動產估價報告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故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應以下述方案一為先位分割方法、方案二為備位分割方法,對於全體繼承人始屬公平妥適:①方案一: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②方案二:學府路15號1樓及7樓建物及其基地部分分配予洪佳慧、楊育禾及楊育霖共有;學府路1號地下層及其基地部分分配予洪家昌所有;學府路17號地下1層及其基地部分分配予洪王由枝所有。蓋被告洪佳慧、楊育禾、楊育霖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六分之二,系爭不動產依不動產估價報告之總價為76,676,216元,其中學府路15號1樓及7樓建物及其基地部分之價金為25,394,140元(計算式:17,844,828+7,549,312=25,394,140),約等於總價之六分之二(計算式:76,676,216×2/6=25,558,739元),被告洪佳慧願與楊育禾、楊育霖分別共有上開建物及其基地部分(持分為洪佳慧二分之一、楊育禾四分之一、楊育霖四分之一);學府路17號地下1層及其基地部分之價值為39,619,851元,約相當於總價六分之三,分配予原告洪王由枝一人所有;學府路1號地下層及其基地部分之價值為11,662,225元,約相當於總價六分之一,分配予被告洪家昌一人所有。
(二)追加被告楊育霖、楊育禾抗辯:伊等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伊等同意依洪佳慧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洪家昌抗辯略以: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係海砂屋,業已提出都市更新計畫案,並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核准立案,預計重建之建物為地上20層樓以上,地下樓為7層,依被繼承人之持分應可分配到學府路段市價約6000萬元之1樓店面1間,及每戶面積約30坪、市價約1,200萬元之住宅共20戶(以每坪均價40萬元計,每戶約1200萬元,20戶即為2億4000萬元),是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應有3億元,故建議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俟都更完成後再行討論分配事宜。又若其他繼承人同意,伊願以1,320萬元之代價將其應繼財產讓與其他繼承人。另洪家和自幼患有智能障礙、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洪王由枝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思覺失調症,並領有殘障手冊,均欠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顯不可能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可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伊對渠 等能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感到質疑。再者,洪家興於本件起訴前乃至訴訟程序進行中,涉嫌刑事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罪名,其不法獲利價額約為6000萬元,故被繼承人之債務本息、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或其他費用均應由洪家興負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洪傳吉於105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洪王由枝,子女洪家和、洪家興、洪佳慧、洪家昌與代位繼承人即洪曉慧(已於95年4月19日死亡)之子女楊育禾、楊育霖等7人,除楊育禾、楊育霖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2,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而被繼承人之子女洪家弘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應已喪失繼承權。另被繼承人洪傳吉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5筆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本息、投資股份及其他財產,上開遺產皆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其中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洪傳吉之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有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等情,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卷二第18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淡水信用合作社各類存放款餘額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家事庭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24、25-39、40-46、102頁,卷二第19-32頁,調解卷第12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被繼承人洪傳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5筆,固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洪傳吉之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庭呈其於107年8月31日請領列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32頁),已堪認定。是系爭不動產雖屬於遺產之一部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分割不動產之遺產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然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傳吉所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且系爭不動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由兩造約定禁止分割,因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能僅就其中部分遺產為分割,是原告既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對其餘遺產即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請求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及債務,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洪傳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原告依法即不得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傳吉所遺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面積│權利範圍│││門牌號碼、建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1928.50│10000分之1458│││930地號│││├──┼─────────┼──────┼────────┤│2│新北市○○區○○段│││││131建號(門牌號碼│97.47│全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5號)│││├──┼─────────┼──────┼────────┤│3│新北市○○區○○段│││││132建號(門牌號碼│102.27│全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5號7樓)│││├──┼─────────┼──────┼────────┤│4│新北市○○區○○段│││││133建號(門牌號碼│299.76│全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號地下層)│││├──┼─────────┼──────┼────────┤│5│新北市○○區○○段│││││134建號(門牌號碼│1130.90│全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7號地下層)│││└──┴─────────┴──────┴────────┘附表二:被繼承人洪傳吉所遺之存款本息、投資股份及其他財產┌──┬──┬───────────┬──────────┐│編號│種類│項目名稱│金額或價額│││││(單位:新臺幣元)│├──┼──┼───────────┼──────────┤│1│存款│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150,596元││││票存款、英專分社活期存│││││款││├──┼──┼───────────┼──────────┤│2│存款│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4,313,573元││││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存│260,499元││││款(帳號:000000000000│││││8)││├──┼──┼───────────┼──────────┤│4│投資│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10,000元││││合作社股份100股││├──┼──┼───────────┼──────────┤│5│其他│現金│73,755元│├──┼──┼───────────┼──────────┤│6│其他│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203,981元││││款││└──┴──┴───────────┴──────────┘附表三:被繼承人洪傳吉所遺之繼承債務:
┌──┬──┬───────────┬──────────┐│編號│種類│借款銀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1│借款│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65,000,000元││││││├──┼──┼───────────┼──────────┤│2│借款│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3,415,2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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