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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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 蔡宜修 被告 柳春旺
張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分別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損失及應給付之月租金和違約金賠償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同)149萬7350元。並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照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及應給付之月租金和違約金,其數額為149萬7,35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9萬7,350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85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