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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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陳茂松 相對人 李儀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
5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104年1月14日償還,利息按每月2%計算,逾期按每日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9,056,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200萬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實際為800萬元及積欠3個月之利息48萬元,共計848萬元,非相對人所提之負債9,056,00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2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以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等,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並依法登記,是上開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依前揭借款契約書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已於104年1月14日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僅得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既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抗告人陳稱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僅為84
8萬元,非相對人所提之負債9,056,000元云云,惟核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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