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曾建源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法扶律師被告 黃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啟銘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復路1段與屏○○○鄉道○○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機慢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8至第11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髂骨骨折、左腰挫擦傷等傷害。
伊受被告不法侵害,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
724元;受看護費損害8萬元;就診交通花費2萬6,445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的損失17萬1,600元;勞動能力減損66萬2,849元;機車貶損2萬5,04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而被告至少應負6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97萬4,195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9,502元,被告尚應賠償89萬4,69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轉彎車亦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致其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等情,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且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5萬7,724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9至95頁),被告並未到場爭執,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受親屬看護40日,以每日2,000元計
算,受有看護費損害8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3頁),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既未實際支付看護費,親屬看護又不具專業資格,其主張每日看護標準2,000元,即屬過高。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為給付標準,故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4萬8,000元(40日×1,200元=48,00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診期間比照計程車收費標準,車資花
費2萬6,445元,業據其提出計算說明、地圖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7至103頁),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有此花費,其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休養7個月又24日,以其投保薪資
2萬2,000元計算,損失17萬1,6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69頁、第105頁),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受傷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10
%,難以負重,勞動能力減損66萬2,849元云云,惟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身體或機能受到永久性損傷,單憑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因受傷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之減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66萬2,849元云云,不應准許。
㈥機車貶損:原告主張機車以8萬2,000元購入,受損嚴重,
修復估價金額4萬9,670元,超過折舊價格,修復困難,已經以1萬6,000元賣出,價值貶損2萬5,041元,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估價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07至109頁),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其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長期復健,生活不便,身體與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查原告為大專畢業,軍人退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9,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被告則國中畢業,賣菜維生,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資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參,可見被告學歷不高,查無其所得及資產,社經地位明顯遜於原告。爰審酌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㈧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2萬8,810元(57,724+
48,000+26,445+171,600+25,041+500,000=828,81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被告無照並酒後(吐氣酒測值0.08MG/L)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前30公尺使用右方向燈,並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定。原告酒精濃度過量(吐氣酒測值0.15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9至62頁),足見原告對於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貿然右轉,倘若確實禮讓直行車,原告縱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違規因素,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因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9萬7,286元(828,810×60%=497,286)。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9,502元,有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再減為41萬7,
784元(497,286-79,502=417,78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萬7,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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