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財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原告 潘德源 訴訟代理人簡翊玹律師被告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有原告之陳報狀及所附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