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告陳景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景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把、鋼珠捌顆,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景暉。
(二)時間: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
(三)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大樓
3樓。
(四)行為:基於毀損犯意,無故持瓦斯槍1把,射擊該處
之窗戶玻璃,致該片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管理人 張家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張家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光碟檔案1張。
(四)查扣之瓦斯槍1把、鋼珠8顆。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因素:被告與張家瑋既不相識,又無糾紛,乃無故持瓦斯槍擊破張家瑋經營之停車場窗戶玻璃,顯然無心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可取,擁槍自重之心態,尤應譴責,所使用之瓦斯槍雖非管制槍械,然仍具有一定之遠端攻擊能力,犯罪手段亦有可議,不宜輕縱,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張家瑋達成和解,據張家瑋提出之估價單顯示,修復費用約新臺幣10500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警員查扣之瓦斯槍1把、鋼珠8顆,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110年度偵緝字第618號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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