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文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文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97號│毒偵字第139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2│106年度訴字第112│││事││7號│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2│106年度訴字第112│││判││7號│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68號│執字第16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