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蔡采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蔡采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蔡采勲於民國108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騎乘MBV-0706號機車,帶同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2隻,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之人行道上遛狗時,本應注意防止其飼養之犬隻傷害他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讓未以繫繩牽引、亦未加裝嘴套之上述犬隻於該處活動。剛好有行人 林怡君 行經該處,葉蔡采勲所飼養之上述2隻犬隻竟衝向林怡君並張口予以攻擊,致林怡君受有右側下肢及臀部多處狗咬傷、合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6張。
三、按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經疏於注意防範,致所飼養之黑色犬隻2隻突然撲咬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狗鍊綁縛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告訴人遭咬傷,所為顯有不該;復考量犯後坦誠不諱,態度良好,且前無刑事案件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