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7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正明之原判決書已遺失,請求本院調取之;又聲請人不同意原審法院引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請求本院調取監視器錄影,釐清本案案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收受本案確定判決正本後,於109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第一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受理,並於109年5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具體之再審理由及證據,聲請人乃於109年6月8日提出「聲請再審刑事理由書狀」,然本院認聲請人仍未敘明法定再審事由及提出證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於109年6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繼於109年7月28日送達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正本。嗣聲請人再於109年7月29日提出「聲請再審刑事書狀」,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第二次聲請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監視錄影光碟已附卷,非新證據),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受理,茲因聲請人第二次聲請再審之期日,已逾越「本案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09年6月3日前)」之法定期間,聲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逕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真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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