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1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81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8157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林明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林明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8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相對人林明俊於92年12月12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5.5%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4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08月23日及95年12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88,906元正(其中52,290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另36,616元正部份利率以15.5%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
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815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明俊│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1%│││52290││8月24日起│││││元│││││├──┼───┼─────┼──────┼──────┼───────┤│002│新臺幣│林明俊│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5.5%│││36616││2月16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明俊│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2290││9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明俊│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6616││1月17日起││80元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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