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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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黃乾盛
黃周月 李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 黃秀雲 之繼承人,黃秀雲業於民國87年2月26日死亡。惟日前相對人持鈞院90年度促字第17101號支付命令裁定向黃秀雲聲請強制執行,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40037號執行在案。惟既黃秀雲早於87年間死亡,自應以聲請人等為當事人,又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6款、第507條規定提起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規定準用之。又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684號判例參照),自亦準用上開之規定。因此再審聲請人得否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首應審酌者乃本院於90年5月9日對債務人黃秀雲核發之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17101號)是否已確定?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0年5月1日向本院對債務人黃秀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以90年度促字第17101號對上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次查,前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黃秀雲已於87年2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驗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準此,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黃秀雲既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則再審相對人對於債務人黃秀雲借款請求部分之支付命令係屬無效裁定,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前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黃秀雲既已於87年2月26日死亡,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期間,依前揭規定,係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始開始進行,惟前開支付命令有關相對人對於債務人黃秀雲之借款請求部分,因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債務人,自無法合法送達該部分之支付命令,因而亦無使該異議期間經過而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職是,前開支付命令有關相對人對於債務人黃秀雲之借款請求部分,並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甚明。
㈢、從而,本院於90年5月9日以90年度促字第17101號對債務人黃秀雲核發之支付命令既不生確定之效力,則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相對人於90年5月1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