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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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女65歲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83、721、726、737、7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因見其夫丁○○所經營之木材生意不善,及其後夫妻二人在臺北市○○○路○段○○○號所開設之小吃店資金周轉不靈,難以負擔生活開銷,造成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多筆互助會款,故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圖「以會養會」之方式籌措現金,而出面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二百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各加標一次,定每月十日十三時,在上開小吃店內,由會員填寫投標金額在標單上,開標時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得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六之互助會,其中辛○○、 鄧王敏 分別以 鄧榮良 名義各加入一會,丙○○以 陳阿霞 名義加入二會,乙○○○以「 阿秋 」名義加入一會。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三會,冒用 宋接妹 名義以三千七百元得標;㈡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七會,冒用辛○○名義以三千三百元標得鄧榮良名義之一會;㈢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第十二會,冒用己○○名義以三千九百元得標;㈣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二十會,冒用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小姐」名義以三千五百元得標;㈤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四會,冒用丙○○名義以三千六百元標得陳阿霞名義之一會;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冒用 王素晚 名義以三千八百元得標(被冒標之會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致各該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如期交付扣除冒標標金後之會款予戊○○○,或由不知情之丁○○代收後轉交戊○○○,共詐得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元(計算式如附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戊○○○收受該月之得標款後,即因無從支應會款而倒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交自首狀,並載明願接受裁判後即逃逸無蹤,而活會會員辛○○等人相互聯繫,尚有十三位會員未得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自首及會員辛○○、 張藍 貴州 、丙○○、庚○○○、甲○○、己○○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辛○○、 張藍貴州 、丙○○、庚○○○、甲○○、己○○ 王建中郭怡青 於警詢及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訴,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冒標之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辛○○、張藍貴州、丙○○、庚○○○、甲○○、己○○等人指訴 綦詳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卷第三至十頁、三八至三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卷第三至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卷第三至四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三號卷第四一至四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二○頁),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六頁),足認被告確有連續冒用他人名義詐得互助會款之事實,本案被告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刪除,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自首之效力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其他被害人提起告訴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狀在卷足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至三頁),本案被告之犯罪及自首既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款項後即逃逸無蹤,經通緝到案始面對司法偵查、審判。詐得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造成被害會員之損害迄今未予賠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嚴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小吃店內,連續冒用辛○○、丙○○、王素晚、己○○、宋接妹及張小姐之名義,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並持向活會會員行使,因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若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標息,及會員姓名或足資辨別之代號時,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標單始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文書,若僅記載數字即金額時,則難認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經查: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冒用公訴人所指之六人名義標會,惟辯稱: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沒有填寫姓名或編號,開標時會用翻月曆的方式順時針開標,如果金額相同時,以先開出之人得標,所以不用寫名字也不會弄錯等語。而告訴人辛○○、張藍貴州、丙○○等人亦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稱:標單上不一定要寫姓名,我們去標會時,標單上面會寫我們的名字及標金,沒有寫名字的應該都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三號卷第四二頁),而告訴人甲○○未曾到場標會過,故甲○○於警詢中雖指稱:標單上要寫金額及姓名云云,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然,被告辯稱冒標時之標單上僅有金額一節,應堪採信,故其填寫之標單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此外,各次冒標之標單皆已於開標後即丟棄,故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行為時法律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為夫妻,二人為支應所經營小吃店之開銷,均明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多筆互助會款,竟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圖以「以會養會」之方式籌措現金,除陸續以丁○○、 高妙子 之名義參與五個互助會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渠等於臺北市○○○路○段○○○號經營之小吃店,由戊○○○自任會首之上揭互助會,由被告丁○○與戊○○○在上開期間內,連續冒用辛○○、丙○○、王素晚、己○○、宋接妹、張小姐之名義,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並持向活會會員行使,致各該活會會員會員陷於錯誤,如期交付扣除冒標金額後之會款予丁○○及戊○○○,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因認被告丁○○與上揭有罪之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自首狀及自白、告訴人辛○○、張藍貴州、丙○○、庚○○○、甲○○、己○○等人之指訴,及上揭互助會標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互助會的事情都是太太戊○○○在處理,並不清楚,戊○○○沒空時,會去幫她收會錢,後來要宣布倒會時,戊○○○才跟我說她冒標的事,當時因為其中有一個會是用我名字參加名人的會,所以才會依律師建議一同寫自首狀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起訴書中,認被告丁○○與戊○○○因為經濟狀況不佳
,而圖以「以會養會」之方式籌措現金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部分如同一般銀行貸款,以向甲銀行貸得之款項償還向乙銀行之欠款,難認有何不法,事後縱然無法按期繳納其他互助會款,亦僅係民事糾紛,無從以刑責相繩。另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共同出具之自首狀中,雖載明:自八十六年間陸續參加五互助會,及由戊○○○召集二互助會,共計七互助會,以支付互助會款生活支出,期間不足支應時,曾以冒用會員名義標得會款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屬於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且被告丁○○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翻易前詞,故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先後六次冒標都是自
己一人做的,與丁○○無關等語。而本案告訴人辛○○、張藍貴州、丙○○、庚○○○、甲○○、己○○等人就上揭互助會遭冒標詐欺一事,先後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所指訴之內容均係就被告戊○○○冒標之事,業經本院查明如上述,其中除告訴人甲○○指稱會錢由被告丁○○到伊上班地點收取外,其餘告訴人均未提及被告丁○○與本案冒標有何相關。而丁○○雖不否認曾幫戊○○○收會錢,然單純收取會錢並不能證明丁○○與戊○○○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另外,上揭互助會標單亦僅能證明互助會被冒標之次數及金額等,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尚難採之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另外,本案六次冒標時之標單上均僅由被告戊○○○填寫標
金一節,亦經本院查明如上述,故被告戊○○○冒標時填寫之標單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表:(單位:新台幣)
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三會詐得會款:1(不含會首即被告戊○○○之死會會員)×20,000元+44(含宋接妹之活會會員)×(20,000-3,700)元=737,200元
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七會詐得會款:5(不含會首即被告戊○○○之死會會員)×20,000元+40(含宋接妹、辛○○之活會會員)×(20,000-3,300)元=768,000元
三、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第十二會詐得會款:9(不含會首即被告戊○○○之死會會員)×20,000元+36(含宋接妹、辛○○、 陳燕統 之活會會員)×(20,000-3,900)元=759,600元
四、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二十會詐得會款:16(不含會首即被告戊○○○之死會會員)×20,000元+29(含宋接妹、辛○○、陳燕統、「張小姐」之活會會員)×(20,000-3,500)元=798,500元
五、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十四會詐得會款:19(不含會首即被告戊○○○之死會會員)×20,000元+26(含宋接妹、辛○○、陳燕統、「張小姐」、丙○○之活會會員)×(20,000-3,600)元=806,400元
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十九會詐得會款:23(不含會首即被告戊○○○之死會會員)×20,000元+22(含宋接妹、辛○○、陳燕統、「張小姐」、丙○○、王素晚之活會會員)×(20,000-3,800)元=816,400元合計:737,200+768,000+759,600+798,500+806,400+
816,400=4,68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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