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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