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應補充並更正為本案之附表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中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因未繫安全帶而接受警方盤查,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聞到車內有明顯愷他命之味道,且以手電筒照射內部後,於目視可及之處發現白色不明粉末,可認已有確切根據產生被告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雖於與警方一同返回警局時,主動告知包包內還有愷他命及毒品果汁包等語,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成份,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209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等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17至127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塑膠墊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機關及文件1新興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4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8公克。(驗前總毛重191.09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23公克,驗餘總毛重190.8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2092號鑑定書2新興毒品咖啡包編號B1至B3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0公克。(驗前總毛重128.12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26公克,驗餘總毛重127.8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2092號鑑定書3新興毒品咖啡包編號C1至C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公克。(驗前總毛重18.68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2公克,驗餘總毛重18.4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2092號鑑定書4新興毒品咖啡包編號D1至D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公克。(驗前總毛重30.5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24公克,驗餘總毛重30.2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2092號鑑定書5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3.7%,純質淨重20.0942公克。(驗前總毛重30.0549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031公克,驗餘總毛重30.0518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6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2.9%,純質淨重1.8912公克。(驗前總毛重3.0744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018公克,驗餘總毛重3.072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7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0.8%,純質淨重3.5207公克。(驗前總毛重6.2946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025公克,驗餘總毛重6.292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8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5%,純質淨重1.3185公克。(驗前毛重1.9952公克,因檢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毛重1.9933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9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3%,純質淨重1.2995公克。(驗前毛重2.0032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2.0008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0塑膠墊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81號被告張中銘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錢櫃KTV之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為警發現車內駕駛座旁有毒品痕跡,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且該等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機關及文件1新興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4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2092號鑑定書2新興毒品咖啡包編號B1至B3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0公克。同上3新興毒品咖啡包編號C1至C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公克。同上4新興毒品咖啡包編號D1至D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公克。同上5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3.7%,純質淨重20.0942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6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2.9%,純質淨重1.8912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7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0.8%,純質淨重3.520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8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5%,純質淨重1.318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9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3%,純質淨重1.299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