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容
蔡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蔡佳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成年人因缺錢花用,明知 涂皓鈞 (綽號「豹子」,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係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報酬,竟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與少年廖○熹(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招攬許嘉容加入涂皓鈞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取得招覽許嘉容加入之代價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蔡佳宏分得3000元,少年廖○熹分得3000元),由涂皓鈞指示許嘉容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民眾收取詐騙款項,另約定許嘉容、蔡佳宏可分別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3、百分之0.5之報酬。旋許嘉容、蔡佳宏即與涂皓鈞、少年廖○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佯以偵辦案件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江束美 詐稱有人冒用江束美個人資料涉嫌洗錢1000餘萬元,目前臺北地檢署已分案追查並對江束美發布通緝,將凍結江束美名下存款,須將銀行內存款提領交付管收云云,使江束美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自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再由許嘉容依指示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前往江束美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附近,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含包裝紙袋)交予江2束美,表明待案件查明後,將儘速歸還款項,使江束美陷於錯誤,除將其中1萬5000元留作己用外,餘58萬5000元均交付許嘉容,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江束美。許嘉容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依指示將取得贓款攜至臺中市○○路上某水餃店,交予前來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許嘉容、蔡佳宏尚未分得此部分詐得款項之報酬)。嗣因江束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包裝紙袋上指(掌)紋送鑑定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束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容、蔡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容、蔡佳宏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江束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少年廖○熹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37554號鑑定書(包裝紙袋採得指紋、掌紋與檔存被告許嘉容指【掌】紋卡之右食指、右手掌、右環指指【掌】紋相符)、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被告2人與涂皓鈞、少年廖○熹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員至少3人以上,被告2人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另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再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
3、1676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本件經詐欺集團偽造並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強制凍結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本件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未曾有過設置該等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應屬一般偽造之印文。
四、核被告許嘉容、蔡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涂皓鈞、少年廖○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蔡佳宏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廖○熹為00年0月出生之少年,被告蔡佳宏與少年共同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許嘉容、蔡佳宏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且影響執法機關公信力,情節非輕,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許嘉容招覽被告蔡佳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蔡佳宏下手向告訴人江束美取得詐騙款項,告訴人受騙共交付48萬5000元,被告蔡佳宏已獲取招攬被告許嘉容加入擔任車手之代價3000元、2人就向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部分尚未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許嘉容、蔡佳宏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許嘉容、蔡佳宏之犯罪所得,自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蔡佳宏招攬被告許嘉容加入擔任車手所取得之代價3000元,係屬於被告蔡佳宏,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佳宏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48萬5000元,已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嘉容、蔡佳宏對之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分得應得之報酬,自不宜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已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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