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22號97年度交聲字第423號97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7年10月8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EZ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及ZBA08670
2號等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
7日、97年8月20日、97年8月31日、97年6月16日被警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等違規,復不服本站屏監違字第裁82-EZ0000000、82-E00000000號、82-E00000000、82-ZBA086702號裁決書所為處分,遂提聲明異議;惟上開違規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可稽,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6條第2項裁處繳納罰款合計新台幣6,500元,逾期則以法定較高額罰款裁處,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
3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則以:查異議人因車輛於96年3月13日向聯合當鋪借貸伍萬元正,而每月利息䦉仟伍佰元正,因96年9月利息未繳於一個月內未通知來拖車走,因財物關係而未贖回,於約96年12月份聯合當鋪把車流當,經查於屏東監理站查詢有
4筆違規,不屬於前車主乙○○的過失,有請屏東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查原處分,實感德便。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載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裁罰,原則上應以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即應歸責人為處罰對象。是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申辦移轉歸責時,原登記車主負有舉證義務,處罰機關方能依憑據以處理,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9月11日高監屏字第0972003237號函解釋在案;然衡諸首揭關於立法目的之說明,上開解釋應指遍查卷內所有證據,仍無法排除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性或猶無從查悉應歸責人時,始有適用,否則不啻使原處分機關能恝置其行政權行使之積極主動性,強使汽車所有人負擔完全之舉證責任,且如此汽車所有人非基於己意喪失其對於所有汽車之管領支配權限之情形,益顯不公。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分別經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逕行舉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違反交柣序罰之違規,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4件在卷可查,但異議人 弗承 上開各件違規事實,除以前調為歸責移轉之抗辯外,並查認收受各開舉發機關寄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等語。經查:㈠異議人所辯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於96年6月3日典當,嗣因未繳息遭流當,並經當鋪業者取回出售與第三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聯合當鋪鋪當甲○○(址設:屏東市○○路○○○號)到院證述:(問:有無收當該2571-PA自小客車?)有收當,96年6月3日收當,異議人利息逾期未繳,依法35天未繳,96年12月31日申請流當97年元月初讓渡給台中的 林文忠 先生,讓渡時沒有辦過戶等語綦詳(參本院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異議人陳報之當票及證人甲○○陳報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各件附卷可稽。依該買賣合約所載,異議人係在96年間將該2571-PA號汽車出售與林文忠(址在:台中縣○○鄉○○○街○號8樓),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異議人所辯之詞,核屬實應可採信。㈡次按行為人有以下之情事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交通部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序於交通違規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或到案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自明。復係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發生效力,自應依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始稱適法。㈢然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開舉發機關有無將附表所示各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遍查卷內檢附之證據均無所悉,自難謂有合法送達之事實,準此,異議人自無從知悉舉發事實而陳述意見,當亦無得按處罰條例第85條所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歸責移轉之申訴。上述因送達程序瑕疵產生之不利益,自不得歸由異議人承擔。職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4件違規事實於逕行裁決後,異議人於法定20日期限,申報歸責移轉,仍應認為合於法定程序。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時已具體檢附當票當鋪業者名片等等證據,及陳明應歸責人甲○○或林文忠相關證明文件,應已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