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D8-085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被警舉發「不依規定保持後車與前車之距離而肇事未致人受傷」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違規,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異議人未依限期到案於97年9月14日提出申訴,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稱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8條第1款、第62條第2款裁處駕駛人繳納罰款共計新臺幣3,000元,應無不當。
二、異議人則以:本人乙○○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6年5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到高雄市○鎮區○○路,已保持前後車距離,只是剎車距離太短撞擊前車,因本人和對方已和解,請求法官撤銷兩件罰鍰;又本人駕駛之D8-0855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打110報警後交通隊來處理,等1小時員警再到達現場,並沒有妨礙交通理由,因前車及後車撞擊後,不能移車等警員來處理事故,當時尖峰時,車子很少,警員不能亂開罰單等語,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異議人乙○○於96年5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追撞行車在前由 朱振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警員舉發「不依規定保持後車與前車之距離而肇事未致人受傷」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違規,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違規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月25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70026770號查復函在卷足稽。經查:
㈠、異議人已自承其係後車,且與前車ZQ-0293間剎車距離不足致追撞前車肇事等語綦詳,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而後對方車主朱振豪於談話紀錄中亦證述:(後車)不明原因追撞其左後車尾等語,準此,異議人在市區○○路段行車在後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發生車禍,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到場供述:(問:當時異議人有無妨礙交通之事實?)有,當時車禍現場是在高雄市○○路通往高雄碼頭,現場只有兩個車道,本案發生後造成交通大阻塞,阻○○○鎮區○○路,連我們警察到現場處理都被堵半個小時等語綦詳,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2頁),佐諸當時係下班交通尖峰時段,該新生路又係通往前鎮碼頭及過港隧道(往旗津)之重要通道,異議人未及時移車致妨交通亦足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以:為免妨礙警察採證所以未便移車;且係因警員延宕近1小時始到場,才會造成交通阻塞云云。但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輕微車禍並無人受傷亡,且應係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肇事,肇責原因明確極易判斷,縱異議人仍有疑慮,亦得以在兩車之四輪位置標定明確,即得移車以免妨礙交通;何況,應係因被告未及時移車阻礙過往交通,致車禍處理之警員無得迅即到場,異議人所辯顯然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期日(95年6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亦未於到案日前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且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乃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8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按法定罰額上限,各裁罰1,200元、1,800元,固非無見,但查:
㈠、本件2件違反交通秩序罰事件,均係原警察機關於96年5月20日事後舉發(均指定應到案日為96年6月19日),而後於送達異議人時,因未會晤異議人及其同居之家屬或受僱人,乃於96年5月31日寄存於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以上有該2件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但查上開送達證書,就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址,並無記載,而郵務人員於寄存送達時,亦無勾記有將行政文書中一份,係由郵局轉請鄰居交付或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甚者受寄存之郵局亦無蓋印戳記無從查悉受寄存之郵政機關,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相悖,不能認為合法送達。
㈡、準此,原警察機關雖已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2個月之移送時效內移請裁決,原處分機關得裁決處罰固不待言,但因原舉發通知單2件均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應到案日無從起算,當不能依上開裁罰基準處以法定罰鍰上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按處罰條例第58條第2款及第62條第2項,分別裁罰固非無據,但處分機關各依裁罰基準之逕行裁決規定,按法定罰額上限裁罰上開違規行為罰鍰各1,200元、1,800元,即有未洽。本院依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其在裁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共聲明(陳述)等情狀,認應按「裁罰基準」第58條第1款、第62條第2項規定,各裁罰600元、1,000元為適當。
六、是本件異議意旨求予撤銷改諭知不罰之裁定,固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上述裁決確有不當如前述,亦屬為可維持,業經異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