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而刑法第337條之刑度為【罰金】5百元(銀元)以下,因此,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337條刑度為罰金刑之罪者,即無累犯之適用,是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累犯之記載應一律刪除。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被害人甲○○偶然間不慎遺失之支票一紙,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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