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4號原告皇慶鑄造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宗林 (董事)住同上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鄧家基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71591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鋼鐵鑄造程序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85年6月3日公告第5批第2類之固定污染源,其工廠為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惟被告於100年5月30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857之3號之工廠廠址稽查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鋼鐵鑄造程序之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76條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57條後段規定,以100年6月2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自83年間起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申請熔解100公斤以下不銹鋼,無污染源;且自成立迄今,一切依照工廠法規正常作業,直至被告於100年5月30日首次派員稽查,始知悉環保署曾於85年6月3日公告:從事熔解100公斤以下不銹鋼之作業,必須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然原告於83年間申請設立工廠時既無此規定,被告於上述日期派員稽查前,亦未曾行文通知或派員輔導,且原告為小型工廠,欠缺資訊來源,經詢問同業工廠,大多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故無從知悉有上述法令存在。惟被告首次查察,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對屬小型工廠之原告裁罰100,000元,顯有違常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其於100年5月30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時,查獲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從事環保署公告為固定污染源之鋼鐵鑄造作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76條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57條後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直至被告派員稽查,始知從事鋼鐵鑄造業必須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此之前不知有此空污法令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原告無從因不知法規而免受處罰,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採證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76條規定,依同法第57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
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具有依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法第24條第2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第7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業別:鋼鐵鑄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鋼鐵鑄造程序。公告條件說明:從事鋼鐵元件鑄造程序,其所有熔爐(含熔解爐、熔鐵爐等)或電爐(含電弧爐、週波爐、誘導爐等)之總設計容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500公斤/批或500公斤/小時以下,且其資本額大於30,000元及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者。」為環保署85年6月3日公告之第5批第2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㈡查原告公司於83年3月7日設立,其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857之3號之工廠從事鋼鐵鑄造程序,設有電爐2座(高週波爐),處理量為100公斤/批,其資本額大於30,000元,廠房面積約120坪等情,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訴願卷第20頁足憑,另據被告稽查員於上述稽查紀錄內載明(見原處分卷第17頁)。故原告從事之鋼鐵鑄造程序作業,為環保署85年6月3日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工廠雖於原公告日期85年6月3日前即已設立,惟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規定,於上開公告日起2年內即87年6月2日前申請操作許可證。惟經被告於100年5月30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
2項及第76條規定,被告因而依同法第57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83年間設立工廠時,並無應申請操作許可
證之法律規定,被告亦未曾行文通知或派員輔導,且經原告詢問同業工廠,大多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告自無從知悉有上述法令存在,被告卻在首次稽查時,即對原告處以100,000元罰鍰,顯有違常理云云。惟原告既自陳其曾詢問同業是否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顯見其對於所從事鋼鐵鑄造程序作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操作一事,並非全無認識,其對法令規定之內容倘有疑義,自應向主管機關詢問,然原告未要求主管機關說明相關法令規定,僅因同業工廠多有未依法申請許可者,即認自己亦無須遵守法律規定,其就未取得操作許可而逕行操作固定污染源之違法行為,實難辭過失之咎。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行為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所應受處罰,不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先行通知並輔導改善而未遵期改善,為其要件,則原告另以被告未事先通知或派員輔導,首度稽查即對其裁罰等情,質疑原處分對其裁罰之適法性,亦非可採。又被告就其於100年5月30日,首次查獲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76條規定之行為,裁處同法第57條後段所定罰鍰最低額100,000元,經核亦無不當,原告指摘原處分裁罰金額失當,其無法接受云云,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及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