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0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林俊志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於98年9月20日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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