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及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拘役40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危險,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職業(自由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並有認罪協商承諾書1份可資對照,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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