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4年7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與友人一同在臺北市○○○路某不詳地點之工地飲酒,約飲用
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並由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旁之便道上高速公路,欲返回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9鄰324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下
122.5公里處(苗栗縣後龍收費站)時,因車前燈光罩破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見其面容潮紅,且空氣中瀰漫濃郁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始知悉上情。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7月7日16時18分許,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下122.5公里處(苗栗縣後龍收費站)時,因車前燈光罩破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見其面容潮紅,且空氣中瀰漫濃郁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55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74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4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面容潮紅、酒味濃郁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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