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家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嘉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家蓁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清算事件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照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