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吳來進 相對人 張巧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基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且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10
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應不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貴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957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院106年度訴字第39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准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9576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二)又查,聲請人雖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僅陳稱:其至結婚以來,家裡大小開支都由聲請人負責支付,但相對人所述聲請人積欠其勞保退休金一事,相對人本以勞保費用都是聲請人支付為由,將部分款項歸還予聲請人,其他相對人拿走,何來欠錢之說,再說像國民年金也是聲請人幫相對人支付,現在國民年金也是相對人在領云云。然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聲請人仍執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為爭執,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產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雖形式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情形,顯於法無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不合,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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