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舜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舜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舜良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0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判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12日至112年6月16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甲、乙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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