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憶雯
黃懷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98號、第2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憶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江振賜 支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
黃懷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江振賜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幫助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因李憶雯缺錢繳納子女學費,遂接受黃懷德出售帳戶之提議」;第5行補充被告李憶雯交付其所開立之花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黃懷德之地點為「被告李憶雯斯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1租屋處內」;被告黃懷德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明哥」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以下逕稱「明哥」)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2年5月9日前之當月某日」;倒數第3行補充告訴人江振賜匯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地點為「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懷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2人均乃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2人於出售本案帳戶資料時,對該等帳戶資料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參以被告2人對收受其帳戶男子之真實來歷並非知悉,對能否取回所交付之上揭金融卡及密碼亦無法確知,是被告2人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2人所能預見,且其發生均未違反被告2人本意,足認被告2人確均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各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均非正犯行為。而被告2人所幫助之「明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且被告2人雖均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明哥」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2人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等能知悉該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2人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此外,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憶雯、黃懷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人各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2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3萬元之損失,且因其2人提供帳戶行為,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及103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17頁),堪認應均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憶雯因缺錢繳納子女學費,被告黃懷德為協助被告李憶雯籌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李憶雯國中畢業、被告黃懷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98號偵查卷宗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被告2人經濟狀況均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認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各自應支付與告訴人│支付方式││號││之總金額(新臺幣)││├─┼───┼─────────┼────────────┤│一│李憶雯│肆萬元│自一○三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黃懷德│叁萬伍仟元(已扣除│自一○三年三月起,按月於││││被告黃懷德於一○三│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庭│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給付告訴人之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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