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選任辯護人林明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萬原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因而撞擊由告訴人 莊景任 所騎乘、沿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莊景任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莊景任告訴被告林家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景任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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