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乾坤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永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107-109年度○○地區○○鄉等6鄉鎮暨○○地區○○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A)案(下稱107-109年度採購案)及108-110年度○○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A)案(下稱108-110年度採購案)等採購案,相對人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情形,乃以民國110年3月12日所作成水保中治字第11019343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於110年3月29日之異議處理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該會於110年7月9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雖撤銷「107-109年度採購案」部分,惟仍駁回「108-110年度採購案」部分之申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審理中),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就原處分關於108-110年度採購案部分,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營業收入主要均來自公共工程,並無承攬民間工程,是原處分逕行刊登結果,將使抗告人不得從事公共部門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幾已限制抗告人之營業,而將立即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且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抗告人所獲得之公共工程金質獎被取消,而不得再適用金質獎相關優惠之規定,抗告人之名稱並會自工程會網路公告名單中移除,次屆亦不得被推薦參加金質獎之評比。若抗告人真被列為不良廠商,不僅會使長久累積之優良商譽毁於一旦,亦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運,間接影響數10名員工家庭生計,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件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縱認營運損失可以金錢填補,然遭停權之抗告人在獲本案勝訴以後,就營運損失之請求,將有難以證明如不經停權處分,本可標得其他工程之困境,是抗告人如何證明停權期間之損失並予計算;是依鈞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及第634號裁定意旨,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本件情形確有認係屬「難以回復損害」之必要。原裁定認商譽受損並非無法得以金錢回復,是抗告人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顯與實際情況相去甚遠,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處分已於110年7月26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3年,刊登期間尚未屆滿,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使其仍有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可能,可降低其因停權所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仍有聲請停止之保護必要性。另原處分不予停止之執行結果,確會立即限制抗告人之營業並危及抗告人存續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故縱使抗告人確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之),只要予以停權3年足生裁罰之目的,至於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本案訴訟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於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至為明確,理由詳參抗告人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因此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之過程中,其效力以持續存在為原則,僅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成就,有提供相對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時,始得准為例外之停止執行。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如有該當前開要件時,始進一步審酌但書之除外規定,即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即不予准許停止。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其理
由已論明:抗告人主張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行為,惟此項主張屬實體事項之爭議,需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尚無從逕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意旨,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抗告人仍得依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民間工程營業,且抗告人倘未受原處分之執行,其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並非必定得標;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或造成財務陷入困難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刊登政府公報期間,因產生不良市場反應,致其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詞,並非可採。另抗告人所主張因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致其受有財產、名譽上之損害,且前所獲得金質獎會被取消,無法適用公共工程金質獎相關優惠,並會自工程會網路公告名單中移除,次屆不得被推薦參加金質獎之評比等,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性質上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從認定有急迫情事。再者,關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依主觀訴訟之保護目的,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受之直接損害;是抗告人所主張其公司數10名員工家庭受到影響之詞,核非屬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自非係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需審酌等語。經核,原審已就本件聲請並不該當停止執行之要件,逐一調查論述甚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仍持原聲請意旨提出抗告,其所主張之難以回復之損害,無非其曾獲得之金質獎將被取消而生之影響、不能參與投標所生之損害,惟所謂損害應係指既有狀態之改變使生一定之不利益,而此不利益難以回復或填補,乃抗告人上開主張僅係推測性之描述,並未提出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何等具體損害。至所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生商譽之影響,則非不得於本案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確定後,請求相對人以適當方法如採取相同於停權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步驟等,回復其商譽,或經由鑑定量化其損害而以金錢填補之。核此填補方式,尚難謂將造成國家負擔過重,或有何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核其抗告意旨難以成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