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軒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軒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9日│107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7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3243號│字第65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168│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3日│107年12月18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168│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92││││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8日│108年2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之罪│││├────────┼──────────┼──────────┤│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84號(108年度執│第1286號│││緝字第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