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偵查終結而起訴,嗣於同年月30日對外公告,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撤回告訴,而起訴書與案卷於102年10月14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載之公告日期、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7日 苗檢宏身
102偵4433字第21300號函暨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完成之日應為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2年10月14日,本案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自應以該日為審查基準。查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02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時點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則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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